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再抗告人 陳利書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15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利書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
2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案所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係集合犯,只因現行法令規定1 罪1 罰,致再抗告人累計之刑期達有期徒刑6 年2 月,比強盜罪或其他重大犯罪之刑為重。本件再抗告人僅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僅就其附表所示 2罪之宣告刑各減1 個月,致所定之應執行刑甚重,爰請從輕裁定其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前開2 罪均已判決確定,符合上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服刑後與林澤虞結婚,而妻有血癌病史,目前生活極為困頓,若再加上伊其他案件已判刑確定之刑期,累計達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顯然過重,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2 罪,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9 月,該2 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