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再抗告人 黃豐銀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80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豐銀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3、4至5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所為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0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前開所曾定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刑期7年10 月。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反覆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槍、彈期間及販賣毒品之時間緊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尚有另案107 年度執七字第2005號、401號、107 年度執更七字第758號案件,應與本案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再抗告人刑期受有加乘累計之不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將再抗告意旨所述之其他確定案件所處之刑,與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