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吳星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星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