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徐翊銘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徐翊銘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確定
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原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鄧
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之供述,證人吳文富、謝宗良、魏玉屏等之證述,及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2 年12月5 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46878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犯虛偽記載罪(共6 罪)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2 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論述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指駁甚詳,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與該案全卷可憑,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提原裁定理由(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指稱原判決僅憑擬制推測之方式,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已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云云,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⒉抗告人就原裁定理由聲請意旨㈡、㈢提出普揚聯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4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營建業務過渡時期之各階段協議、投資履行過程,協議流程圖(再審聲請狀附件
4 )、抗告人協助普揚公司轉型投資統計表(再審聲請狀附件5 )、普揚公司買賣土地之說明(再審聲請狀附件6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分別與李敏雄、洪英智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再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再證2 )、圓方公司在網站公開發布決議購置土地之資料(再證3 )、圓方公司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再證4 )、游玉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再證5 )、圓方公司在網站公布之資金貸與公告(再證6 )等證據,主張抗告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各交易並不知情,更無明知上開各交易均屬不實,仍為虛偽登載及不實之申報、公告等犯意及犯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卷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之資金流向、物流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敘明附表
二、三所示之各交易及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97年度財報及98年度財報均為不實;並就抗告人所為:當時係因鄧福鈞經營之鑫鴻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有財務周轉需求,故伊於97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謝文聰周轉資金後,透過游玉坤匯款新臺幣(下同)3,238 萬3,758 元予鑫鴻公司,鑫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將其中之829 萬5,756 元轉帳予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威能公司再以該筆款項清償積欠普揚公司之貨款,又普揚公司因向第三人謝文聰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付「簽約備證款」7,180 萬元,乃以前開威能公司匯入之貨款連同其他款項匯款予謝文聰,又因鄧福鈞有資金需求,以其本人名義向謝文聰及抗告人各借款3,180 萬元、329 萬5,869 元,謝文聰、聲請人乃各匯款至鄧福鈞帳戶,又鄧福鈞取得該筆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借鑫鴻公司,鑫鴻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匯予案外人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晶極公司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普揚公司對晶極公司之應收帳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支票、普揚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等件為據),主張前開金流均有其正當事由,並非貨款價金之循環回流云云等之所辯,說明並不足據為認定威能公司確有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實際付款予普揚公司之理由與依據甚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㈢、㈣、㈥⒉所載)。抗告人以原判決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即再審聲請狀之附件4 至6 、再證1 至6 等,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向同案被告鄧福鈞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以取得普揚公司經營權,並以普揚公司之名義先後向案外人謝文聰、李敏雄購買土地後,再出售予洪英智,以協助普揚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以及游玉坤係從事資金調度借貸等情,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⒊抗告人就原裁定理由聲請意旨㈣雖另提出普揚公司98年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再證7 )、抗告人支付價款之匯款聲請書及付款支票(再證8 )、保管明細表及保管書多紙(再證9 )、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份轉讓聲請書多紙暨股票印鑑變更負責人親簽確認保管表(再證10),主張抗告人與鄧福鈞間就如何確保抗告人取得普揚公司股票所為之約定,及雙方之履行情形,堪認抗告人確係為投資普揚公司轉型從事不動產交易、營建而向鄧福鈞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並為普揚公司能順利轉型正常營運,而以鄧福鈞須清理普揚公司原有之不良債信為前提,並協助鄧福鈞借款用以清理普揚公司之不良債信,故而有上述之資金流向情形,並非協助或安排普揚公司與鑫鴻、威能等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假象,因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再證7 至10等證據資料,除僅能證明普揚公司於98年1 月9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以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4 千萬股,而抗告人確有向同案被告鄧福鈞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以取得普揚公司經營權,同案被告鄧福鈞亦有依約將普揚公司股票交予抗告人指定之黃淑芬律師保管,以及普揚公司之印鑑確實曾經遺失並有啟用新印鑑等情外,尚無從據此而推翻原判決就本案係關於不實登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業務文書、製作內容為虛偽之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皆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
合法;或其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或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並對原判決之不當有所指摘,再提出
新證據與先前卷存資料綜合判斷,以彰顯本件再審事由,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並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依相關實務見解,公司之會計憑證、傳票、帳簿或相關業務文件不實記載,均係不實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又以該不實財報予以申報公告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為具有吸收關係之犯罪,應僅論以較重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遽以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係沿襲原普揚公司負
責人之交易模式,抗告人未曾接洽亦未親自參與,對於已經存在之交易資料載入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僅係循例核准,抗告人並曾委請會計師查核亦未發現異常,且證人鄧福鈞主導全部不實交易卻未為不利抗告人之指述,可認抗告人對各交易並不知情亦無明知交易不實為虛偽登載之犯意及犯行,實無從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且依再證1 至再證5 與卷附普揚公司向謝文聰購買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合併觀察可知,普揚公司已轉型從事不動產買賣營建業務並獲利,由此可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之資金流向,係謝文聰因出售土地予普揚公司而將大量資金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將該筆資金透過營建業金主游玉坤匯款與鑫鴻公司,俾鄧福鈞用以清理普揚公司之呆帳或債務,故該金流為資金借貸關係處理之考量,非不合理之循環交易;又抗告人係依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要求鄧福鈞出售普揚公司所持有之晶極公司股權,並收回晶極公司、威能公司積欠之帳款,而因鄧福鈞財力不佳,始由抗告人協助借款予鄧福鈞,於抗告人投資普揚公司後,再代鄧福鈞清償上開借款,並作為購買普揚公司股份之部分價款,故依再證6 與吳金地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內容一致,足以佐證上開金流,則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非明知不實。原裁定僅援引原判決之論述,以抗告人未能解釋鑫鴻公司提供資金予威能公司、鄧福鈞借款後何需透過鑫鴻公司轉手、抗告人向謝文聰借款並匯款予游玉坤及威能公司給付普揚公司款項回到鄧福鈞手上,且抗告人並未提出鄧福鈞之退款證明等相關金流,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再證 1至6 之事證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故抗告人縱未能就資金流向過程之全部細節逐一舉證,亦無足以證明抗告人犯行之積極證據,原裁定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非適法。
㈢依再證7 至10可知,抗告人與鄧福鈞約定取得普揚公司股票
,並以協議書、付款支票、保管書等確認雙方履行情形,堪認原判決所述金流非不實交易,且抗告人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犯行;抗告人已詳述再證7至10 等新證據與全案待證事實之關連,原裁定未就該等資料與其他再審證據及卷存證據綜合判斷,逕以再證7至10 無從推翻原判決為由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提出之附件4 至6 、再證1 至10等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甚詳。抗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