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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林夢龍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夢龍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事實發生時與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下稱新興村)村長陳榮鴻之交情良好,其村長辦公室無故出現全新之救生筏船外機(下稱「船外機」),衡情伊應會好奇陳榮鴻何以擁有該「船外機」,陳榮鴻據實告以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發放作為淹水救災之用等情,乃符合經驗法則,伊空言否認知悉「船外機」係公用器材,雖不足採信。但該「船外機」並非置放在陳榮鴻村長辦公室,而係放置在池興堂廟宇後方之倉庫,有下列新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鄭富全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證稱:(伊等)先借用車子,然後陳榮鴻帶我們到倉庫搬「船外機」,由我開車,林夢龍(即抗告人)坐旁邊,直接開到麻豆當鋪;我是在陳榮鴻家附近的倉庫看到那臺「船外機」,忘記是陳榮鴻家的倉庫,還是廟的倉庫等語。㈡、證人李正德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證稱:「船外機」是放在池興堂廟宇後方的1間倉庫,是我拿鑰匙開門的等語。㈢、證人林榮全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更㈠審證稱:第2 次送的是「船外機」,還有保護網,都在那邊現場安裝,第1 次、第2 次是送至新興里廟口廣場前的田地空地等語。依據上開新證據,可知「船外機」係放置在池興堂廟宇後方之倉庫,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放在新興村村長辦公室之事實迥異,足以動搖伊是否知悉「船外機」係公用器材之認定,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鄭富全、李正德、林榮全所為如再審意旨所載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據以在其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林夢龍、鄭富全再駕車前往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辦公室,合力自倉庫將船外機搬上自用小貨車,駛往臺南縣○○鎮○○○路○○○ 號『○○當鋪』典當……」等情,其認定抗告人與鄭富全搬運「船外機」之地點是在倉庫一節,經核與鄭富全、李正德所為之前揭證詞並無不符之處。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引用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均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依憑鄭富全所為之證詞,以及抗告人供述之情節等證據資料,已說明抗告人於將「船外機」運往典當前,已知悉該「船外機」係公用器材,堪認抗告人有共同侵占公用器材之犯意等情綦詳,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抗告人是否知悉「船外機」係屬公用器材間,並不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不具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所謂「確實性」),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林夢龍、鄭富全再駕車前往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辦公室,合力自倉庫將船外機搬上自用小貨車,駛往臺南縣○○鎮○○○路○○○ 號『○○當鋪』典當……」等情,係認定伊與鄭富全前往新興村(村長)辦公室搬運「船外機」,但依照鄭富全、李正德、林榮全所為上述證詞之內容以觀,該「船外機」原係置放在池興堂廟宇後方之倉庫,乃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並未予以斟酌,則該等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證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遽認上開證據不具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而不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殊有可議。㈡、依鄭富全、李正德、林榮全所為上述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伊與鄭富全前往典當「船外機」前,並不知該「船外機」係屬公用器材,故上述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乃原裁定認為上述證人之證詞與得據以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除應具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外,不論其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須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顯有可能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即「確實性」),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各項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均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指原裁定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