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78號再抗告人 林佳亨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佳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