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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 林永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永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6、8、15至20)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13至14、15至20所示之罪,依序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1 年8 月及5 年〈均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8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多屬同類型案件,不宜重複評價,本件所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較其他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高,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四、本件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