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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抗 告 人 李騏宇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以,該條第6 款規定所稱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騏宇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並依據證人李采恩、周輝鳴所證述抗告人與張志漢一同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清償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可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李采恩、周輝鳴、抵押債權人張志漢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罪,並就其否認犯罪所執伊未至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之辯解,認不足採取,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抗告人提出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執以主張聲請再審依據部分,係「被告 (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7日所作之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定第13條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雖主張94年12月初原告(抗告人)與其第4 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一同至被告處辦理部分清償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實非事實。且原告與第3 順位及第4 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及張志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於94年間消滅」之內容等旨,實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抗告人提起該行政訴訟之主張所為記載,屬抗告人之陳述,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與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且查:抗告人所提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核係抗告人以東港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主張土地登記無效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惟經該行政法院依其主張及請求意旨,認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案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該行政訴訟案件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亦無有關上開土地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係屬違法之論斷,原審認其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依行政法院判決上開記載,足證抗告人無罪事實甚明,應准再審云云,係徒憑己意而泛言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