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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志剛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謝依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剛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經判處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⑴原審於106 年12月18日簽發押票羈押抗告人,並未記載(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理由,於法不合。⑵被告必須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下稱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予以羈押。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係涉犯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客觀上有逃亡之虞為由,而未考量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即予以羈押,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云云。

經查:㈠原審未於106 年12月18日羈押抗告人之押票上記載(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理由等情,有「刑事抗告狀」所附押票正本可憑,固不無疏漏,惟原審業於 106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裁定,認為此等疏漏核屬顯然錯誤,因而予以更正,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裁定書、送達證書可憑,尚無不合。㈡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刑度非輕,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認抗告人除涉犯重罪外,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