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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再抗告人 黃志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駁回抗告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