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李○治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其調查所得有關上述之事實認定,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替代法律審而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治抗告意旨略以:我雖曾掌摑李○凱(按係抗告人之子,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臉部,但不致於因此會導致其死亡,而陳○芝(按係抗告人之前妻,李○凱之母)否認本案情節,又與我關係不佳,更欲入我於罪,相關證人復已詰問完畢,我當無與相關人等串供之可能;另以我的經濟狀況、社會交友情形,及衡諸臺灣位處海島,我要逃匿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談何容易?可見僅以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即足確保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參以我的父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祈能於我入監服刑前,承歡膝下,稍盡孝道,爰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上揭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又曾經通緝始到案之前科紀錄,既已受上揭重刑之宣告,非無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保全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