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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美國)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駁回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諒獲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現修正為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等雖指摘原審所為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云云。然該裁定依法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猶對之提起抗告(書狀雖載為聲請,惟其內容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視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