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洪木擁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提起上訴,應於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
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洪木擁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07 年7 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翌(27)日,將判決正本向抗告人陳報之住、居所即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0000000號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8 月6 日(按係星期一,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 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律師收受判決之日為準,且應加上在途期間,方為最終上訴屆滿日期。本件我委任的律師是於107年7 月30日收受判決,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應至同年8 月9日始屆滿,我的律師既已於同年、月7 日聲明上訴,即未超過上訴期間,何況,縱然以我收受判決之日期起算,亦應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也未超過上訴期間,原裁定遽以我的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其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仍須依附於被告本人之上訴權而存在,是其上訴期間(含扣除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併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本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又抗告人因其住、居所,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其提起上揭第三審上訴時,既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自作主張,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