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朱克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克倫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
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 罪,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 至3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 、5 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
5 年6 月。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犯編號4 、5 之偽造貨幣2 罪,時間接近,均係以偽造
貨幣作為牟利之犯罪工具,依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或以編號5 之刑期吸收編號4 之刑期。原裁定未整體觀察,所定之執行刑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所犯數罪,其個別犯罪情節、類型或對於社會之影響,
均類似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法院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以維護公平、正義,並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仍定5 年6 月之應執行刑,並非妥適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29頁。另按:
編號5 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1 至 4部分曾定應執行2 年4 月,加上編號5 部分之3 年4 月刑期,合計為5 年8 月;原裁定於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 年2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 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原裁定僅係因抗告人所犯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合於刑法第50
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至於抗告人所犯各罪間,是否應認為係集合犯,又是否具有吸收關係等情,俱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關聯。
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