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沈青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向原下級審法院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沈青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檢附所示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