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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至民國107年8月21日已四個月,本院刑事庭並未將上訴案號通知其本人及委任之律師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惟查,聲請人固於107年4月20日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係於同年5月31日收受案件,並依本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規定依法審查後,於同年11月19日始依分案程序分案於本院O股,聲請人指該股書記官OOO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顯有誤會。此外聲請人並未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書記官OOO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 院 長 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