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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榮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駁回上訴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聲明不服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李榮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論其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聲請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抗告狀內並主張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云云,惟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本件既經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主張再審,其再審聲請顯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