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鴻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沒字第7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著有解釋。本件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對扣案之23,274元宣告沒收一節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該條立法理由六明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原則。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已明確,檢察官即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換言之,即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亦對被告財產權造成影響」之理由,認本件該等金額固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即不得逕行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王鳳儀等3 人,因認本件聲請難謂有據,而予駁回聲請,固非無據。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 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裁定逕引學者個人見解,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檢察官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即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原裁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即應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林鴻文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甲帳戶),以郵寄方式交付給自稱「宗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各於105 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18時37分許、20時2分許,先後冒用拍賣網站賣家、金融機構人員等名義分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鳳儀、黃詩佳、黃敬恩(下稱王鳳儀等3 人),向其等佯稱網路購物輸入有誤云云,致王鳳儀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王鳳儀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黃詩佳匯款29,988元、黃敬恩匯款23,212元至甲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餘33,274元(被告自動繳回23,274元經扣押在案),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3、3096、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因認該扣押款項屬被告無償因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自動繳回之23,274元等情,雖經核閱相關卷宗審認無訛。而前開案件經被告繳回之款項固屬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依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不得逕行宣告沒收等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筆錢並不是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23,274元?)願意。」等語(見第2783號偵查卷第25、29頁),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查扣卷第4至6頁)。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人王鳳儀等3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是原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非常上訴理由提及之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雖認該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違背法令。然查該確定判決之被告陳碧凱所犯搶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犯罪所得贓物(即搶奪銀樓之金飾)均經陳碧凱先後變賣成現金或轉購他物,且部分現金係於第三人陳麗華住處經警查扣,是否屬被害人所有或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尚有未明;此有該案原確定判決可稽,與本件個案情節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