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5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許得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4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385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
0 及○○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5 筆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民國104 年4 月13日前某日起,將營建剩餘土方回填於上開土地上,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簡易判決,於105 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稽,是本案原審105 年12月2 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本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得恩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謂:被告係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 及○○○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5 筆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104 年4 月13日前某日起,將營建剩餘土方回填於上開土地上,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民眾陳情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6 月1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限期於同年9 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得恩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犯罪實欄增列:「高雄市政府遂於104 年6 月16日裁處許得恩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詎許得恩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4 年10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許得恩仍未依規定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始悉上情」後,論處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並於105 年10月19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138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謂:被告因前案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6 月1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限期於同年9 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得恩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並經移請本署偵辦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後,高雄市政府另於同年11月2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被告罰鍰30萬元,並再命被告限期於105 年2 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4 月13日以高市路區民字第00000000000 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始悉上情等情。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
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仍有繼續回填營建剩餘土方之違法情形,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刑,並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
㈢以上各情,有前案與本案之相關案號卷宗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可稽。
三、據上:㈠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時間,一為「
104 年9 月26日(前案)」,一為「105 年2 月12日(本案)」,已有半年之距,能否謂係同一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已不無可議。
㈡又依卷內資料,本案係因被告前案未依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
6 月1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限期於同年9 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並經移請高雄地檢偵辦後;高雄市政府另於104 年11月2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再命被告限期於105 年2 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4 月13日以高市路區民字第00000000000 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且仍有上開繼續回填土方之事實,而由高雄地檢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案處罰之犯罪事實亦前後有異。
㈢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分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時間、事實既
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同一案件。橋頭地院所為本案關於論處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刑之判決,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實體裁判之違法可言。
四、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