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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非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家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罰執字第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黃家鳳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處刑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發見其為違法時,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73 號刑事判例參見)。二、又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2 案,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①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4,693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②以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①②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上揭所定應執行之罰金56萬元,若依每日1,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年之總日數,然若以每日2,000元或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280日、186日(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項參見),均未達1年之總日數。從而,前揭裁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酌以每日2,000元或3,000元之標準折算1 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裁定竟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諭知被告應執行罰金56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1年,依上揭意旨,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裁定,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