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江青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江青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受刑人江青坪前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多列一「號」字)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即,如易服勞役為1 日,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判決處(併科)罰金21萬9,6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又上開㈠、㈢罪罰金刑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即,如易服勞役為250日。嗣上開
㈠、㈢再與㈡罪之罰金刑合計定應執行刑時,應受罰金刑25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為251日之內部界限拘束,法院於事後更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受上開刑度之限制,不得逾越。然查,臺灣桃園地(漏列「地」字)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
5 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㈢罪更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定應執行罰金25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亦即,如易服勞役為253 日,顯已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即上開案件合併執行之易服勞役為251 日之限制)依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或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江青坪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3之罪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即如易服勞役為250 日,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乃原裁定更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執行刑為罰金刑25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即如易服勞役為253日,已比原定執行罰金刑250000元易服勞役250日,加計編號2之罪所處罰金刑3000元易服勞役1日(以3000元折算1日)合計之易服勞役共251 日重,依上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