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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非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2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葛仁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二審部分確定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37、24062、266

48、26649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⒈所示葛仁勃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葛仁勃無罪。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葛仁勃基於朋友情誼及為能繼續承攬中研院空調維修工程,而於94年間某日,先後間隔約一個月,在分生所地下室及電梯口,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每次20萬元,共計40萬元之賄賂予謝繼遠收受,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案判決一部發回,而對其中『附表編號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惟查,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法務部於97年10月間委託辦理97年『臺灣地區公務員犯貪瀆罪定罪率之問卷調查』,結果多數受訪檢察官、法官及律師認為我國有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必要;另於97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多數與會人士亦認為有立法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7 日修正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同年月29日施行。即於同年月29日前如行為人對公務員或仲裁人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因刑法無處罰規定,並不成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59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被告葛仁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行為,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參酌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94年間,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施行,參酌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應成立犯罪,然原判決認此部分行為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之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葛仁勃經營仁昱行從事水電空調維修,同案被告謝繼遠(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72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任職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分子生物研究所總務之職,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等設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繼遠因與葛仁勃熟識,乃將所內部分水電空調維修交由葛仁勃承攬。嗣於94年間,謝繼遠向葛仁勃表示配偶罹癌,治療費用龐大,經濟拮据,表以索賄之意,葛仁勃基於朋友情誼及能繼續承攬中研院空調維修工程,乃予同意,於所示94年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之賄賂予謝繼遠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2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處罰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施行之條文,被告上揭行為(94年間)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無處罰規定,其行為不罰,自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原判決不察,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後,仍援引上開條文科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⒈所示葛仁勃罪刑部分撤銷,就此撤銷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