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許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62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許家銘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許家銘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15日(下稱前案),執行中於民國97年12月4 日獲准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原應於98年8 月28日期滿。乃被告竟於假釋期間之98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
嗣該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經法務部於99年1 月28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8 月2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刑期自99年2 月25日起算,至99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7792 號、99年度執更字第391 號執行卷及上開刑事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峻字第39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99年1 月14日泰訓所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核准撤銷假釋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15日,在獲准假釋後,既因其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已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凌晨,為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於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亦即並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經查被告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
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3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15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28日期滿(以上,下稱甲案)。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98年
5 月11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以上,下稱乙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准法務部撤銷前案之假釋,而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8 月24日,於99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至99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此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7792 號、99年度執更字第
391 號執行卷及上開刑事案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峻字第39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99年1 月14日泰訓所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核准撤銷假釋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甲案尚待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謂執行完畢。
㈢從而,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犯本件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所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屬累犯,並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本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罪刑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