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尹昱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0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按指現行同法第441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3
9 號刑事判例參見)。再者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號甲○○妨害家庭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2 月2日止,和誘本件被害人曾○○脫離家庭,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歷時數月,核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而論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各情,固非無據。三、惟查本件被害人曾○○,乃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4頁)。算至案發之106 年2月2日時為止。其年紀甫滿14歲,顯尚未滿16歲。按諸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亦即和誘罪之被害人年紀,苟於被誘當時,尚未滿16歲,則即應以略誘論。而應依同條即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率依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論處。準此,原判決之援用法令,顯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案經確定,雖非對被告不利。惟既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者,以略誘論。刑法第24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期間(即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2 月2日止),被害人確如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係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被告所犯本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論處其和誘未滿16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認本件有刑之減輕原因,處刑結果須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始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判決卻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依同法第240條第1項論被告以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此一法律之適用,為法條所明定,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