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月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第一審更定其刑之確定裁定(10
6 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二、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黃月珍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該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96年度易字第1932號、96年度訴字第4914號及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及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惟疏未論以累犯。雖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聲請依累犯更定其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並不得據此更定其刑論以累犯,而該院未注意及此,仍以
106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依累犯更定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更定其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再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同法第48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被告黃月珍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犯詐欺取財計15罪,經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 月,其中6 罪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丙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述甲案所減得之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與乙、丙、丁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月珍)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8月30日宣示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之前,依卷內前揭前案紀錄資料,即足以發覺被告係屬累犯,乃疏未調查並論以累犯,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原確定裁定未察及此,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定經上開判決確定之被告於102 年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