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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非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潘毓儒具 保 人 黃韵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確定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8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36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2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判乃法院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決定,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

227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即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至各當事人各於何時收受裁定,僅係影響其得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與裁定『生效』之時點分屬二事,應予辨明。查被告潘毓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黃韵茹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新莊中港派出所;於106 年5 月5 日將上開執行通知送達具保人黃韵茹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大道3 段67號4 樓之5 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文書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惟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後,於106 年6 月28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之事實,為原裁定所是認。嗣新北地院裁定於106 年7 月18日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達,復於106 年7 月20日對具保人黃韵茹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送達,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具保人之父)收受,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可參(見該院10

6 年度聲字第2775號卷第11頁),是新北地院裁定於106 年

7 月18日即已對外『生效』,而被告在該裁定送達檢察官生效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該裁定發生效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雖於同年月27日通緝到案執行,仍不影響該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之存在,縱被告於該裁定『生效』時尚未受合法送達,僅係被告得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然仍無礙於裁定已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是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並不得僅因尚未對被告合法送達,遽認該裁定於被告緝獲時尚未『生效』,原裁定未見於此,僅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6 年8 月11日始合法送達被告,當時被告既已被緝獲並執行羈押為由,遽認具保人所擔負之具保責任即已消滅,據此撤銷該第一審裁定,並改為檢察官聲請駁回之諭知,應認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與法律適用見解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

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

㈢被告潘毓儒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

由具保人黃韵茹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經命具保人通知到案及拘提均無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第一審裁定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7 月20日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保人,應於同年7 月18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則於同年

7 月27日經通緝到案,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原確定裁定誤認第一審裁定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時始生效,被告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前即已到案,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屬違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向無爭議,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