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非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5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江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確定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57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7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157 號判決,固認定被告江國忠借款予告訴人謝○琨時,有向告訴人收取其簽發之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不詳之本票2 張、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均為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既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認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地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惟查本件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及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等物,係用以供擔保,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物為借款人所有,該借款人清償本金時,被告應予歸還,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前揭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江國忠自民國105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止借款予告訴人謝○琨時,有向告訴人收取其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不詳之本票2 張、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作擔保之用,業如原判決所認定,但此為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既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判決因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應分別於原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適用法則自無違誤。至被告如認其仍有權請求借款人償還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仍有民事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在目前一般實務上並無爭議,核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