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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非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62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業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經查,被告李文祥因兩次犯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106 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上開兩罪因合於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將上開兩罪,於同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察,竟於同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317號重複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被告李文祥有前揭非常上訴理由一所載因妨害公務2 罪曾經定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2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原審不察,於106年10月30日又以

106 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重複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