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8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騰寶(冒名洪誌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或聲請,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上開情形,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l990號毒品案件,聲請裁定將被告『洪誌良』送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同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被告『洪誌良』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然該案實際被告係蔡騰寶,案發時蔡騰寶以洪誌良名義應訊等情,業經證人洪誌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蔡騰寶於106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以洪誌良名義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後,認定與檔存蔡騰寶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l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09693號函、指紋卡影本2 份在卷可考。至於蔡騰寶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7115號),檢察官亦於106年ll月21日以106年南檢文偵定緝字第2836號對被告蔡騰寶發布通緝,有被告蔡騰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各l 份存卷可按。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蔡騰寶涉嫌冒名洪誌良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後,通知臺南地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蔡騰寶,該院於106年10月2日以裁定更正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姓名、年籍、身份證統一編號、住所欄內關於『洪誌良』之記載,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對象為被告蔡騰寶,而非被冒名之洪誌良。四、因此,上開裁定所載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係蔡騰寶,然蔡騰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蔡騰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蔡騰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不得再送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誤為將被告蔡騰寶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再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故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者,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仍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上開情形,於法院所為裁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被告蔡騰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查。又被告涉嫌於106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6年7月16日55分許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惟因其冒用「洪誌良」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洪誌良」之姓名、年籍聲請送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而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洪誌良」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然該案實際係被告所為,被告以洪誌良名義應訊,業經證人洪誌良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6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以洪誌良名義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後,認定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l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09693號函、指紋卡影本在卷可考。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06年ll月21日以106年南檢文偵定緝字第2836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亦經同院以裁定更正,並依法公示送達予被告(檢察官不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361 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確定等情,有原裁定、更正裁定及送達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不得再送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誤將被告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