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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非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9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鍾旺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26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對於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若未為公示送達,即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二、經查:本件被告鍾旺錦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6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該案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嗣經該署於

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40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對被告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6

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該署疏未注意被告住所地,業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竟仍對其原先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街○ 號為送達,未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進而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26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臺中簡易庭亦疏未注意該署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原審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方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鍾旺錦個人戶籍資料固於特殊記事欄內登載:「遷出國外」(個人記事欄註明:96年8 月22日出境,98年10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本案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檢查之方式,入境至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之岸際,被告上開犯行經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見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卷第17頁)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102 年

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 頁、第11頁),而被告嗣後並無再出境之資料,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6頁)。足徵被告雖曾於96年間遷出國外,然其已於10

2 年間返回臺灣地區,且嗣後亦無再出境之情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遷出國外」一節,與被告已返回臺灣地區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雖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將該署106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實體判決確定為不當云云。然稽諸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陳明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街○ 號」(即被告之戶籍地),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6603號卷第26頁),此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變更,嗣臺中地檢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以掛號郵寄之方式為送達,送達人(即郵務人員)於10

6 年4 月12日將該正本送達至「臺中市○區○○街○ 號」(即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中一份黏貼於被告前揭住所地、戶籍地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臺中地檢署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係未經合法送達,是原審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實體判決即無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謂臺中地檢署疏未注意被告之住所地,業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竟仍對其原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街○ 號)為送達,其未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於該撤銷緩起訴案件仍未確定之情形下,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2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疏未注意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不合法,未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竟進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確定,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其執此提起本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