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抗 告 人 曾憲正上列抗告人與蔡素榛等間因公共危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原審法院誤以判決之形式為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前揭移送之裁判,同法並未規定以判決行之,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裁定行之。原審法院既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應以裁定行之。其雖誤以判決之形式為之,惟仍應視為係以裁定為移送,抗告人對之具狀聲明上訴,亦應視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辦理之,合先說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
三、本件抗告人曾憲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蔡素榛、顏紫甯、顏守和(下稱蔡素榛等3人)於原審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共同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等3 人係主張抗告人涉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顏春成(係蔡素榛之夫,顏紫甯、顏守和之父)於死之犯罪事實。並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陳明倘原審法院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蔡素榛等3 人明白表示於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
四、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涉酒後駕車犯行,雖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蔡素榛等3 人所主張抗告人另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惟原審認無積極事證足認抗告人涉有該項犯行,與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前揭判決可稽。該判決主文雖非諭知無罪,然其理由已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併予實質審酌,而為上開論述說明,刑事訴訟對該併辦罪名雖無從諭知無罪判決,然於理由中已內含類同之論斷。茲據蔡素榛等3 人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為兼顧其等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由,因而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五、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餘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駁回,否則該條項規定,豈不成為具文?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退併辦。原裁定理由稱:「刑事訴訟對該併辦罪名雖無從諭知無罪判決,然於理由中已內含類同之論斷。」已有矛盾。本件應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無從類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係就刑事訴訟諭知有罪判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闡釋,與本件係退併辦之情形有別,原裁定援引為據,亦有違誤等語。
六、惟查:(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自不生抗告意旨所述,該一規定成為具文之問題。(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該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請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裁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刑事判決關於併辦部分,僅說明如何無從併辦之旨,原裁定稱已含類同無罪之論斷部分,用語雖欠精確。惟就本件蔡素榛等3 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等之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按之前揭說明,裁定結果並無不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