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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附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附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秋玲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楊書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而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故本件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