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 棟
吳慶斌沈榮生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蔡正茂上列上訴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準用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同法第488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再審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故此所稱之刑事訴訟,係指刑事實體審判程序之訴訟而言,不含聲請再審程序在內,聲請人在聲請再審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蔡侑錡因其所涉犯誣告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高雄地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經第一審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原審以10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未開啟任何實體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3999、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既未經提起公訴,原審依職權復查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