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邱品豪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57 、34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品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廖瑋倫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態度良好,依法應從輕發落;惟原審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顯然過重。且上訴人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共賠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包括強制險200 萬元);本件和解之所以成立,完全出自雙方之誠意,原審竟信被害人家屬「很無奈的」片面之詞,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又上訴人家境貧苦,且無恆產,僅靠零工微薄收入,奉養病痛纏身又均經手術治療需大筆醫藥費之父母,致迄今未婚,應體恤上訴人上開各情,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業、本件過失之態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遺憾與痛苦、犯後始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僅賠償被害人家屬60萬元、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及僅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60萬元,尚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認本件無可宣告緩刑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予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其家庭成員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迄需其工作維生等為由,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已為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諭知緩刑,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