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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陳恩生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 人 陳恩潔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 訴 人 宋約翰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 訴 人 田志遠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丁○○、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上訴人甲○○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乙○○、甲○○(除各別記載姓名,下稱丙○○等4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丁○○、乙○○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

4 、6 款之竊取貴重木罪刑(共2 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罰金)及沒收宣告;論處甲○○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4 、6 款之竊取貴重木罪刑(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罰金)及沒收宣告;並合併定丙○○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270 萬元;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260 萬元,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上訴意旨:㈠丙○○等4 人共同上訴理由:

⒈證人賴孟忠(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7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係其躁鬱症發病時作成,是否因病影響其陳述時之精神狀態,須經精神科專家鑑定始足為斷,原審未囑託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躁鬱症病患於躁期時,常伴隨出現「注意力易受環境影響而分心」、「說話多而快,內容跳躍、誇大」,甚或出現「幻覺、妄想」,因之不能以賴孟忠能應答問題,即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賴孟忠證述反覆,於第一審並稱其於106 年1 月17日偵訊內容不實在,原審未查上情,以丙○○等4 人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賴孟忠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為由,採用賴孟忠偵訊時證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105 年9 月16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能證明丁○○、乙○

○、甲○○確有將木塊搬運上車之竊取行為,且丙○○亦未至現場搬運木頭,自不能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賴孟忠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書證如何補強賴孟忠之指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賴孟忠於105 年9 月24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指述丙○○

為本案之共犯,並稱乙○○沒有搬木頭,係其與丁○○搬木頭上車,其他共同被告並不知悉等,而為有利於丙○○、乙○○、甲○○之陳述,上開筆錄較原判決所採之106 年1 月17日偵訊證詞距離案發日更近,賴孟忠之記憶應更為深刻,並經第一審詰問而完足調查程序,應較可信而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況係賴孟忠105 年11月25日因躁鬱症發病就診前所作成,應無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其陳述之疑慮。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丙○○、乙○○、甲○○之陳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採用高度可疑之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證據之取捨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丙○○另稱:

賴孟忠於106 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丙○○與其約定搬運木頭,並曾給付2000元,原判決未就賴孟忠之上開指述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丁○○另稱:

⒈事實欄二並未查扣木材實物,僅於森林被害報告書中略載係

依高科技器材影像辨識估計,惟該器材為何?所拍攝之影像是否與105 年9 月16日失竊者為同一批木頭?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如何估算被竊取木材之材積為0.5 立方公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徵諸105 年9 月24日查獲之木塊體積僅0.2054立方公尺,依照片顯示木塊已快塞滿休旅車車箱,若果有竊取材積0.5 立方公尺之林木,必無法以休旅車裝載運送。

⒉原審並未調查木塊置放地(省道台8 線舊上線臨37號便道6.

7 公里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下稱麗陽工作站)之管理方式、工作紀錄,查明系爭肖楠木塊於105 年9 月16日後是否仍置於該地,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⒊丁○○與同案被告等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105 年9 月

24日上山將同年月16日搬出柵欄之肖楠木載運下山,故105年9 月16日與同年月24日之竊盜行為應係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原判決依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⒋丁○○就犯罪事實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肖

楠木僅9 塊,量非鉅大,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亦有違誤。⒌沒收部分,事實欄二、三認定係竊取業經切割完成之木塊,

並無使用鏈鋸切割之必要,然原判決以鏈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將附表二編號11及17之鏈鋸及鏈鋸刀盤部分予以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甲○○另稱:

原判決不採甲○○供稱不知為何要將木頭搬至柵門外之辯解,亦不採丁○○供稱105 年9 月16日其拒絕將木頭搬下山,係同年月24日始再上山搬運之辯解,惟賴孟忠與丁○○於第一審已證稱其等105 年9 月16日係上山打獵,搬木頭應為賴孟忠臨時起意,甲○○僅單純幫忙將木頭搬至鐵門邊,丁○○既未將木頭載運下山,將之置於鐵門旁,則此時木頭並未完全脫離國家之支配而未構成犯罪,原判決推論甲○○等於

105 年9 月16日即有竊取木頭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賴孟忠於106 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原判

決理由欄一㈠2 至4 已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依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師之說明,賴孟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雖自105 年11月25日起因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精神疾病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其發病症狀為失眼、情緒低落、易怒、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及焦慮、手抖情形,惟發病期間在門診就診時可以瞭解醫師之問話及針對問題回答等語,另觀賴孟忠106 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賴孟忠均可針對檢察官之問題詳為陳述,並表明係出於自由意識等情,無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陳述,且丙○○等4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賴孟忠前開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因認丙○○等4人爭執賴孟忠上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原判決第7 、8 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1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丙○○等4 人與賴孟忠,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攜帶附表二編號11、14、15、17所示工具,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材積合計0.5 立方公尺,山價18萬元);丙○○、丁○○、乙○○與賴孟忠,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攜帶上揭工具,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材積合計0.2054立方公尺,山價13萬2449元)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

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採信賴孟忠106 年

1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事實欄二是丙○○叫其去,其和丁○○、乙○○、甲○○一起去搬木頭,丁○○先載其、乙○○、甲○○去到那裏,丁○○先離開,之後再回來載其等,其等一起把肖楠木搬上丁○○駕駛的自用小貨車,開回去丁○○的家,當時丙○○在場,隔幾天其去乙○○家中,丙○○有來,丙○○當場給其2 張千元大鈔;事實欄三是因為丙○○在幾天前要其幫他跟丁○○上山搬木頭,所以9 月23日是丁○○直接到其住處附近的果園載其,搬木頭的人就是其跟丁○○、乙○○,其共去2 次,第

1 次丙○○跟其約定要給3000元,但只有給2000元,第2次被查獲,沒有拿到錢等語。對於賴孟忠第一審及原審證述與上開不符部分之證詞,亦說明不採之理由,雖未說明不採賴孟忠105 年9 月24日警詢、偵訊所為有利丙○○、乙○○及甲○○等人證詞之理由,係原審證據取捨採證職權之行使,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3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事實欄二,原判決依憑賴孟忠於偵訊之證詞、第一審勘驗105 年9 月16日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取照片、乙○○對於第一審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並稱「檔案0074跟在丁男後面的人是我,丁男應該就是甲○○」、甲○○供稱當日有搬木頭行為;事實欄三,依憑賴孟忠於偵訊之證詞、丁○○坦承有與賴孟忠一同搬木頭、乙○○於警詢自白、偵訊證詞,並有原判決第27頁所列載書證及物證,雖未具體說明以上開證據佐證共同被告賴孟忠偵訊時就事實欄二、三自白之真實性,資為認定丙○○等4 人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丙○○、丁○○、乙○○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然非以賴孟忠偵訊證詞為唯一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2 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⒊事實欄二丙○○等4 人竊取之臺灣肖楠並未扣案,有關被

害材積之數量,麗陽工作站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判識,估計為0.5 立方公尺,並依肖楠滑落8 塊,市場價格每立方公尺90萬元估算,被害價值(山價)約為18萬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及所附監控影像翻拍照片可稽(第106 年度偵字第16983 號偵卷第84至92頁)。原審107 年7 月26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經提示上開森林被害報告書告以要旨,並訊以有何意見?丁○○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丁○○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無爭執森林被害報告書有關被害材積數量及價值之估算,上訴意旨㈢1 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原審採信賴孟忠證稱事實欄二係丙○○要其前往搬木頭,竊取之臺灣肖楠已經丁○○載運至丁○○住處,隔幾日,在乙○○住處,丙○○有交付其2000元等語,因認丁○○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2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卷證資料認定105 年9 月16日丙○○

等4 人確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對於丁○○辯稱當日並未將木頭運下山,係同年月24日始再次上山搬運,主張事實欄二、三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已詳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7至21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3 ,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及丁○○就事實欄三已坦承部分犯行之行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第32至33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㈢4 ,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有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4揹架、編號15推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鏈鋸3 台、編號17鏈鋸刀盤,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丙○○等4人事實欄二及丙○○、丁○○、乙○○事實欄三罪項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5 以事實欄二、三記載之事實並無使用鏈鋸,原判決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將附表二編號11、17宣告沒收,認有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丙○○等4 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丙○○等4 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