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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潘德清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0、7948、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民國110年5月7日作成釋字第803號解釋,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旨。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之基本國策,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此乃因自然生態環境係人類生存與永續發展之根基,且為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健全發展之所繫,是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乃國家重要任務之一,亦為長年來國際社會共同努力之目標。而作為自然生態體系一環之野生動物,除其生存、繁衍與棲息環境相互依存、影響外,各物種間亦存有極密切之生物鏈關係,野生動物種類與數量之消長,非但直接影響相關物種之生存與繁衍,亦往往牽動整體生態系之平衡。因此,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及達成自然生態體系平衡所不可或缺,自為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之重要內涵。是國家基於憲法所肯認之各種重要價值及法益之保護,而為各種立法與政策之推動,與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時,均應力求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並重,兼顧與野生動物保育間之平衡。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而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僅終結被獵殺動物之生命,亦可能危害被獵殺物種之生存與繁衍機會,乃屬人為介入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行為。此等干擾行為,如未以人為力量予以適當之控管,長久以往,勢必危及野生動物物種間之生物鏈關係,致使自然生態體系逐漸失衡,甚至可能帶來生態浩劫,並影響人類之生存及永續發展。基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而藉由事前申請核准之程序,由公權力機關對原住民擬進行之獵殺野生動物之活動為適當之審查,並就核准事項為必要之限制,採取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有其必要性,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調和使整體法令適用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之和諧,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自符合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德清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105 年10月14日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105 年10月11日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卷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指認獵捕灰面鵟鷹地點照片及 GPS定位照片、灰面鵟鷹屠體及內臟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有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1 支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復就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何以非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之論據。核其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且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803 號解釋揭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之意旨相符,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違憲。

五、原判決復載敘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坦認內容,佐以卷證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雖有排灣族原住民身分,然其明知灰面鵟鷹(學名:Butastur indicus,俗稱:灰面鷲、國慶鳥)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獵槍以外之槍械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非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活動中心後方山區,於105 年10月11日夜間獨自1 人,及同年月14日深夜由潘崑虎(嗣於108年8月26日死亡,已判決不受理在案)幫助,先以頭燈照射在樹上休憩之猛禽灰面鵟鷹,而非法持前開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射擊,各獵得灰面鵟鷹20隻、9 隻之行為,並非基於屏東縣滿州鄉排灣族原住民部落之傳統狩獵活動或禮俗,亦非於每年10月間固定或不定期舉辦之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獵物,竟趁灰面鵟鷹族群每年集中遷徙途中,僅短暫、密集過境滿州鄉當地而於夜間棲息之際,大量獵捕單一種類且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候鳥灰面鵟鷹,並將部分屠體及內臟存放家中冰箱冷藏以供分食,甚或提供給聞訊從隔壁村前來索取之不相熟人士食用,而非僅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之情形,已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自用」及「必要性」之免責要件,更與排灣族獵人對於提供食物之山林與大自然生態多樣化及環境平衡,心存感恩敬畏不過度捕獵之傳統狩獵與飲食及生活文化,有顯著落差,且上訴人於獵捕前、後,亦無參與任何與排灣族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有關之活動或祭儀,至上訴人另於同年6 月間,同在屏東縣滿州鄉里德山區,以擺置內放餌食之捕獸籠方式,接續多次獵捕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俗稱:黃緣閉殼龜、黃緣箱龜、山龜或蛇龜)共計約5 台斤,以販售牟利之營業性獵捕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與本案同屬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均非係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得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範疇。故上訴人本案犯行,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免除刑事責任各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803 號解釋揭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意旨相符,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違憲。

六、農委會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法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為保育野生動物,應設涵蓋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代表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並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條、第6條參照)。足見政府為保育野生動物,除官方人員外,並廣納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學術研究機構、原住民等,就野生動物保育事項共同從事各項實地之調查、研究,擬定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之各種政策,並非憑空制定政策或草率決定保育動物之種類、環境容許量甚明。因灰面鵟鷹屬遷徙性猛禽,其往返過境臺灣時,族群集中遷徙,且面臨高度獵捕壓力,經鳥類學者專家評估,如未予保育,其族群恐受嚴重打擊,另灰面鵟鷹過境臺灣數量約為2 萬隻上下波動,其族群數量尚無明顯指數性之增加,亦無造成生態危害等指標現象,故無逾越環境容許量情形,故農委會仍維持列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4 款定義為「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之「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農委會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準此,農委會既已針對灰面鵟鷹族群之數量與其遷徙之特性、路徑、危險性,及對棲息環境之危害等各種因素調查、評估,因此,認為灰面鵟鷹過境上開地點時,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當地之環境容許量,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文獻或調查研究,主張灰面鵟鷹過境本案地點時之數量極多,農委會卻不作為,仍維持公告灰面鵟鷹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2 次以電子郵件函復,伊已再提出請願書,請農委會依法行政,將灰面鵟鷹從「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剔除云云。然比對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108 年1月9日起公告生效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因行政院組織再造而成立海洋委員會後,有關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公告,由該會另行辦理),灰面鵟鷹均列為第

2 類即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無變動,足見農委會依法設置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經評估後,仍將灰面鵟鷹列為第

2 類即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無變動或調整等級,乃基於專業所為之決定,並經農委會依法公告,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農委會上開函復上訴人說明灰面鵟鷹仍認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即非無據。至於國際組織之分類、判定或民間之相關調查統計結果與前述公告雖有不甚符合者,仍不能率認農委會之公告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扣案空氣槍究否屬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亦未詳予調查釐清灰面鵟鷹之族群數量是否逾越當地之環境容許量,及所查獲灰面鵟鷹之屠體及內臟是否僅供自用,而得以業已除罪化為由免除伊的刑事責任,徒以伊持有扣案空氣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論以刑責,要屬違法;且已侵害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得從事狩獵活動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文化權利,亦屬違憲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違憲,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