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上 訴 人 蕭印閑(原名蕭家基)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印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向蕭明生催討積欠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家公司)之借款,蕭明生因而心生不滿,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二人無利害關係,竟採信蕭明生之證言,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影本字跡相互比對結果,大致相同,照華會計事務所人員謝麗君收到股東同意書原本後,係先核對簽名字跡認為相符,始代為送件,原審卻認股東同意書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同,顯然有悖事實;簽名字跡會因時空而改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既稱不能以影本鑑定簽名有無遭人偽造,即無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縱股東同意書係遭人偽造,因興家公司為家族公司,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均係上訴人父親蕭興從(即張蕭興從,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之人頭股東,上訴人母親張桂碧亦證稱蕭興從曾指示出資額之分配,故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對於興家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使用彼等印章與簽名,應均有概括授權,自難認上訴人有偽造之故意與犯行;上訴人交付股東同意書給謝麗君時,其上已有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之簽名,謝麗君再於上面蓋用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之印章,原審誤解謝麗君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另行交付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之印章給謝麗君用印,亦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張博閔、胡金秀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其承受,並偽造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之署押,再由不知情之謝麗君蓋用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之印章,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股東同意書是伊拿給會計事務所人員,伊簽自己的名字時,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的簽名都已簽好,印章本來就由會計事務所人員保管,興家公司是家族公司,伊是聽從父親蕭興從生前的意思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胡金秀、張博閔均否認將股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亦否認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為之,蕭興從若欲將登記在胡金秀、張博閔名下之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應可在生前為之,或以遺囑交代,惟蕭興從生前未為分配,亦未授權擔任興家公司之負責人重新分配股權登記,蕭興從死亡後,上訴人若欲重新分配,自應取得原登記人之同意,竟未取得同意,擅自製作股東同意書,將胡金秀、張博閔之股權轉讓給自己,蕭明生亦證稱其未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該股東同意書顯係上訴人所偽造之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筆跡真偽異同之核對,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固宜由專業技術人員為精密之鑑定,惟專業技術人員不能或不予鑑定者,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以目視勘驗核對,仍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因股東同意書原本佚失,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均表示不能以影本鑑定,原審乃以目視比對,認為與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當庭簽名筆跡不同,參以證人謝麗君證稱其向上訴人探詢股權過戶是否有經胡金秀、張博閔同意時,上訴人表示胡金秀、張博閔有同意,其始依上訴人提供之印章蓋印並提出申請等語,暨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審酌研判,據以認定係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共同偽造,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六、刑事訴訟法第310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證人張桂碧雖於偵查中證稱:「(是何人說要將胡金秀、張博閔的股份移轉給蕭印閑?)這是蕭興從決定的。」復證稱:蕭興從在世時,興家公司均是蕭興從在經營,其未參與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0911 號卷第18頁)。則張桂碧上開證言,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原審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縱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