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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清桂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卓清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就被告尚被訴想像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記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理由欄卻記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第5 列以下),主文與理由顯相矛盾,自屬違法。

三、刑法第216 條所謂行使偽造文書,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或充作內容實在之文書,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6年間,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即現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負責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其至威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新北市○○區○○路○○○巷○○○○○號「登峰造極」7層大廈查驗時,未實際進入4至7樓室內查看,亦未檢查門窗框含玻璃有無按裝完成、可否使用,竟於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下稱查驗紀錄表)之「室內隔間是否按圖隔間完成」欄登載:「

三、五、七層(共六戶)室內隔間,有按圖隔間完成」,在「門窗框含玻璃是否按裝完成並可供使用」欄登載:「東北向立面門窗框(含玻璃)已按裝完成(詳竣工相片)」及於結果欄勾選「是」(原判決載為「有」)等不實內容,並接受謝文鎮所提供不實之竣工照片附卷後,核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並認為該查驗紀錄表僅係被告於使用管理課內部之紀錄,應未達行使之階段,而就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似尚製作「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其上記載:「擬:一、依內政部審查表、本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及本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項目查核符合規定准於發照(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 層地上7層1幢1 棟12戶)…」,有該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4、35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之證據)。上情如果無誤,此「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內似已引據被告製作之查驗紀錄表之內容,並經層轉上級決行後,始據以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能否謂該查驗紀錄表尚未達行使階段?自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尚非適法。

四、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使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臺北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查驗建物時,除審查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外,尚需依據查驗紀錄表所載欄目,針對建築物之門窗框含玻璃是否按裝完成並可供使用等加以查驗,並註記於查驗紀錄表上。卷查,證人陳順吉、郭清源、謝榮隆等均證稱其等於被告前往查驗前,即進住該建物

7 樓、6樓;被告亦供述其查驗時,見6樓屋外擺放鞋櫃,有疑似擅自使用之情事;另上開證人及證人黃文才等人亦證稱該建物本欲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再將陽台外推為室內使用,因此客廳與陽台間僅安裝臨時性落地鋁門窗框,而未安裝玻璃等語。上情如果非虛,被告查驗時,未確認擅自使用之範圍及方式,即登載「東北向立面門窗框(含玻璃)已按裝完成(詳竣工相片)」等審查意見及審查結果,使該建物不必改正,即予核發使用執照,能否謂其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該建設公司?亦堪研求。本件實情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即行判決,亦有可議。

五、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