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楊飛進被 告 劉德財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楊飛進自訴被告劉德財偽造文書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乃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親自收受,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上訴人並無資力委任律師,請求依民事訴訟關於訴訟救助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語。然自訴人若確屬無資力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旨在保障無資力被告之防禦權,與自訴人基於原告地位追訴被告之性質有別;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則屬民事訴訟程序中,得聲請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與自訴案件委任代理人規定,亦不相同。是以本件自訴程序確有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低收入老人,聲請法院為訴訟之扶助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述,究有何違法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