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游志成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上 訴 人 郭展源(原名郭見忠)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 李文程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 陳鼎元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 訴 人 曾榮達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 賴志銘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沈妍伶律師上 訴 人 曾秋錦
胡自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上 訴 人 邱崴誠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 訴 人 謝志人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孫小萍律師上 訴 人 李啟華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蕙蘭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7414、1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其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對賴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如其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賴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參與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參、肆之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謝志人、李啟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等犯各罪刑(撤銷發回以外之其他部分詳後述),另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承包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臺○○○區○○○○道路臺北縣(改制前)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下稱「永和環快」工程),分別以永和環快工程第七標、第八標簽約(以下簡稱「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億6,346萬3,700元、16億1,526 萬8,700 元,因前述犯罪行為人實行各違法行為,中華工程公司獲得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免付前述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經依職權裁定命中華工程公司參與該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另改判對中華工程公司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3,877萬8,204元,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敘述之理由,係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舉凡犯罪行為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依據,均應詳為記載。
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由,即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一)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是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實體上除考量貫徹「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外,尚須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下列3 種情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犯罪所得。而前述第3 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既係源於行為人實行有因果關聯之違法行為,而具沒收剝奪該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正當性,則法院依該款規定沒收追徵其第三人財產時,自應針對該源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利得內容、範圍、與違法行為之關聯性,及如何酌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審酌之事項,依卷證資料詳為認定,說明理由,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肆、四部分認定郭展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等各犯行,因而使中華工程公司就第七標工程獲得免受逾期25日完工違約罰款2,908萬6,592元之利益,併記明該金額係以「第七標工程總價」乘以逾期完工日數與按日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比例為計(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00×25日。見原判決第18頁)。關於事實欄肆、五、六之部分則認定郭展源、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謝志人等各犯行,因而使中華工程公司就第八標工程獲得免受逾期6日完工違約罰款969萬1,612 元之利益,說明該金額係以第八標工程總價乘以逾期完工日數與按日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比例為計(契約價16億1,526萬8,700元×1/ 1,000×6 日。見原判決第21頁)。然原審依職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諭知中華工程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該公司業於同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指陳:否認中華工程公司因各行為人犯行而獲得具因果關聯之不法利益,及縱有逾期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該公司就該第七標、第八標工程逾期應付之違約金僅分別認定為30萬1,494元、109萬306 元,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所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似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相關違約金酌減之認定,就該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另為相異或過苛之主張(前述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七標部分經酌減以隔音牆工程總價1,205萬9,775元為計罰違約金之母數。第八標部分則按未完成部分僅占工程總價約萬分之3 之比例酌減)。
乃原判決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仍按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就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完工之逾期日數,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認定各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獲得免付該逾期完工原應按日賠償內政部營建署損失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293 頁),並諭知全額沒收該犯罪所得,而就參與人主張上開較有利之計算比例或沒收範圍等項,何以無可採取,並未予以調查或審酌說明,關於中華工程公司因相關行為人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之沒收範圍與相關認定部分,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其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對中華工程公司沒收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判。又法院根據本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認有必要而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除審理中檢察官認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外,檢察官就其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相關事項仍負舉證責任,俾參與人或代理人為適當之防禦或主張,由法院依調查、辯論之結果,審酌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為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之認定,並具體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如此方符合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而剝奪其財產權程序上之正當性,案經發回,允併注意,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對賴志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陸認定賴志銘另與力峰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峰研公司)商業負責人卓玉成(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卓玉成明知不實而接續填製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由賴志銘持向中華工程公司核銷請款,而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8各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款項共22萬8,651元。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關於賴志銘之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刑(撤銷以外之其他部分詳後述),另諭知對賴志銘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三、查賴志銘接續持向中華工程公司報銷而詐領同金額款項之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三編號4 所示發票號碼為GM00000000號之力峰研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五第209頁背面)金額應為「2萬8749元」。乃原判決誤認該附表編號之發票金額為「2萬8794元」而溢列45元,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則其依前述附表三所示各發票金額(含同附表編號4誤寫金額部分),據以列計認定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總額,自與案內事證未合,不無認定該犯罪所得之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缺失。
四、賴志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此違誤不影響該部分事實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對賴志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宣告沒收、追徵其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糾正。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賴志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刑與其他有罪,及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游志成如事實欄參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郭展源如事實欄肆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事實欄肆之四、六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李文程如事實欄參之二與肆之二、三、四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事實欄肆之四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陳鼎元如事實欄肆之六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事實欄伍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其職掌之文書,曾榮達如事實欄參、肆,曾秋錦、邱崴誠如事實欄肆,胡自萱如事實欄參之二及肆之一、二、三、四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賴志銘如事實欄參、肆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事實欄陸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謝志人如事實欄肆之四、六及李啟華如事實欄肆之四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游志成(事實欄參所示接續犯行部分)、郭展源(事實欄肆所示接續犯行部分)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另就李文程關於事實欄參之二及肆之二、三、四部分,分別論處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2 罪刑(其中事實欄肆之二、三、四之接續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與事實欄參之二之罪刑分論併罰);就陳鼎元關於事實欄肆之六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關於事實欄伍部分論處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各罪刑。就曾榮達、賴志銘關於事實欄參、肆,胡自萱關於事實欄參之二及肆之一、二、三、四部分,以賄賂之對象分別為事實欄參或肆所示公務員區別各犯意,分別論處其3 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各2 罪刑(其中曾榮達、賴志銘關於事實欄參、肆及胡自萱關於事實欄肆之一、二、三、四各接續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就賴志銘關於事實欄陸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就曾秋錦、邱崴誠關於事實欄肆之接續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2 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就謝志人關於事實欄肆之四、六之接續犯行及李啟華關於事實欄肆之四部分,分別論處其
2 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事實欄參、肆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在場人或各職務與業務上相關證人之證述(詳後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認定下列事項: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本件永和環快工程,與得標人中華工程
公司就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分別簽署工程契約。另於98年3 月間就前述工程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簽訂委託監造契約,委託該公司辦理本工程監造服務。案發時相關人員身分略為:⑴游志成為該署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郭展源為該署北工處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下稱三重工務所)主任,嗣兼任北工組副組長;李文程為臺北工務所助理工程司,陳鼎元先後任臺北工務所工務員、幫工程司,迄本件第七標、第八標工程事務改由三重工務所督辦,李文程、陳鼎元乃改調三重工務所分任助理工程司、幫工程司。分別負責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⑵曾榮達為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嗣改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專案經理、調任工程事業群土木處南區經理,於本案期間,仍處理永和工務所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事務;胡自萱先後任永和工務所副所長、所長,迄10
1 年12月21日離職;曾秋錦先後任永和工務所督導、所長;邱崴誠先後任永和工務所內業站長、內業副所長;賴志銘係該工務所總務,負責公關、總務及出納事務,嗣兼任永和工務所內業站代理站長。均為該公司承作永和環快第
七、八標工程之人。⑶謝志人先後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理、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李啟華係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七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前述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提供監造服務,而經辦本件工程審查、簽認及監造等業務之人員,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受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就前述工程提供監造、審查服務廠商之人員。
針對前述工程關於事實欄參、肆所示展延工期、督辦拆除
舊有防洪牆與臨時封水牆、免計工期、完工審定等項,何以分別係游志成(事實欄參部分)、郭展源(事實欄肆部分)、李文程(事實欄參之二及肆之二、三、四部分)、陳鼎元(事實欄肆之六部分)等內政部營建署北工處北工組負責督工之工務所(以下分別以工務所名稱簡稱之)公務員職務範圍內先後經辦或主管監督之事務,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受機關委託提供事實欄肆之四、六所示監造服務,如何由該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志人(事實欄肆之四、六部分)、李啟華(事實欄肆之四部分)經辦監造審查各項,詳予論述。說明中華工程公司為達前述工程順利施做、如期完工、驗收、請款及避免逾期完工遭按日計罰高額違約金等目的,如何由該公司曾榮達、賴志銘或胡自萱等相關人員於臺北工務所督辦該工程期間,接續付款招待游志成或李文程至事實欄參所示酒店飲宴(各參與招待臺北工務所公務員飲宴而接續交付不正利益情形詳如附表一),嗣前述工程改由三重工務所督辦期間,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或胡自萱如何另行起意,接續付款招待郭展源、李文程或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志人、李啟華至事實欄肆所示之酒店飲宴或性交易(各參與招待三重工務所公務員、監造廠商人員飲宴或性交易而接續交付不正利益情形詳如附表二)。及游志成或郭展源、李文程如何明知事實欄參、肆所示各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係為達成前述目的,而於其等督辦本件工程期間,接續招待至附表一、二所示各酒店飲宴消費或性交易,仍予接受(各收受不正利益情形詳附表一、二)。何以足認游志成(事實欄參部分)、郭展源(事實欄肆部分)、李文程(事實欄參之二及肆之二、三、四部分)有意以相關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為報償,做為前述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支付各消費款招待至酒店飲宴或性交易之對價,雙方如何基於行賄、收賄之犯意,交付、收受相當於各消費款之不正利益。另監造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志人(事實欄肆之四、六部分)、李啟華(事實欄肆之四部分)如何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嗣實際獲取相當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飲宴、性交易消費款之利益)及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利益,乃對於前述不實竣工違法審認之論據。
對於郭展源、李文程就事實欄肆之四部分,郭展源、陳鼎
元就事實欄肆之六部分,如何明知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如期完成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部分工項、數量,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違反前述主管監督之工程驗收職務而違背法令;由李文程於事實欄肆之四所示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上不實登載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由郭展源層轉行使,嗣於初驗紀錄不實登載履約「未逾期」;另由陳鼎元於事實欄肆之六所示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不實登載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且明知未會同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及監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會勘,仍不實記載「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由郭展源層轉行使,並續於初驗紀錄上不實登載履約「未逾期」,何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陳鼎元對於主管監督之第八標工程驗收事務,如何違背法令而以前述方式不實紀錄該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及未逾期,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等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
(二)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人與共犯被告於調查時之證述,業就各調查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任意性等外部環境觀察,及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項,於理由欄甲、壹、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說明如何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理由,並非僅以調查時證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為其取捨之唯一標準。且無僅以陳述之任意性推認其特信性情形。另原判決對於所引用各共犯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就其他同案被告犯行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同一法理,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業於理由欄甲、壹、三之㈣詳予論述,並無不合。縱原判決關於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行文細節未盡周延,或列載相關上訴人爭執之事項尚有疏漏,於結果並無影響,仍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曾榮達、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邱兆永等人於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李啟華、李文程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賴志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及原判決漏未說明其於事實審就證據能力所為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採取此部分證述,認定其接受招待及對價關係、第七標及第八標工程申報竣工時尚未完工等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之違法;李啟華上訴意旨泛言賴志銘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理由矛盾;謝志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僅以相關人員於調查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陳述具任意性,即推認其特信性,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之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陳鼎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取蘇建隆於審判外之證述為判決基礎,違反傳聞法則云云;或與案內資料不符,或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內涵,及對價關係之判斷:賄賂罪之非難重點與對價關係:
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
針對政府機關之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
承包廠商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達成依約施作、完工、驗收、請款,或避免因逾期完工遭按日計罰高額違約金等同一目的,若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支付帳款招待職務範圍之公務員至酒店飲宴或性交易而交付相當於消費價款之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承包廠商人員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付款招待至酒店飲宴或性交易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未來或已完成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接受招待收受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尤其承攬工程自施作迄完工驗收、請款等階段,常歷時相當期間,其施作、驗收或請款等事項是否依約完成,亦隨工程進度遞行而涉及諸多變因,是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提供、接受招待之相對給付,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前述行賄、收賄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是若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仍續予提供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眾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致無從細究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仍無足影響前述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本件接續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具行、收賄雙方會意之對價關係:
㈠原判決業依附表一、二所示接受招待飲宴或性交易之臺
北工務所與三重工務所公務員、中華工程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相關人員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其他業務有關或在場證人所為證述,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人員基於共同行賄意思,接續付款分別招待附表一、二所示各工務所公務員至酒店飲宴或性交易而交付不正利益,何以應負共犯罪責,及前述公務員如何接續收受該不正利益,暨不正利益計算之論據。針對事實欄參、肆所示公務員既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因該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而多次付費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乃圖其等於展延工期、督辦第八標破堤施工、免計工期、完工審定等職務範圍(詳後述)踐履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仍接續多次接受招待而收受各不正利益,暨實際踐履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客觀事態等其他事證,如何足認各交付與收受之不正利益間已具雙方概括會意之相當對價關係。及何以不論係事前或事後招待,甚或有否具體約明以公務員之何一特定職務或違背行為作為賄賂報償,均無足影響其對價關係之認定,均已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公務員依相關工程時序,交錯踐履各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無從區別雙方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與各職務事項之個別對應關係,此乃是類工程承攬廠商因工期持續相當期間,而長期接續招待公務員,俾依工程或驗收等進度逐步賄求之性質使然,並無影響於行、收賄雙方彼此意會各招待之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已具對價關係之判斷。
㈡本件相關對價關係之事證既明,不論各飲宴或性交易招
待係預先計畫或臨時提議,亦無論是公務員或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主動邀約或被動參與,或中華工程公司或其外包廠商出資或部分出資招待,均不影響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雙方對價關係之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⑴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101年9 月19日之招待,與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案及事實欄肆之一所示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案等職務事項,均有對價關係之理由矛盾,且認定該招待與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案職務事項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欠備;⑵原判決認定郭展源於101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接受招待之時間,在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申請之後(中華工程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提出備忘錄、工期展延計算表,經工務所主任郭展源及經辦李文程報請北工處於101 年11月22日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而為該招待與事實欄肆之二所示工期展延案具對價關係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⑶原判決僅就事實欄肆之一、二、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說明各次招待與職務間之對價關係,未針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具體指明何次招待與何一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⑷原判決未說明郭展源主觀上如何有收受不正利益而放水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之犯意,亦未說明第七標完工認定、第八標免計工期、第八標完工認定,郭展源有無同意放水、如何有收受不正利益及對價關係,而理由不備。曾榮達、賴志銘或胡自萱上訴意旨分別以:⑴原判決僅以相關招待在破堤施工前、後即認二者有對價關係,並未說明相關飲宴與游志成或李文程關於事實欄參所示工程之特定職務行為有何具體內容之關連,無法確定其間對價關係;又未說明受賄人如何明示或默示允為特定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僅憑當事人供述提供利益之原因及時間,判斷具「前金預付或後謝回報」之對價關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臨時封水牆計畫係100年5月2 日由新北市水利局提出,同年月27日召開審查會,無從於同年3、4月間飲宴招待時達成對價合意,是前述期間招待游志成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無關。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飲宴,或係游志成欲介紹同事互相認識,方臨時起意招待並陪同至酒店、或係中華工程公司外包廠商餐敘、或係游志成與他人餐敘後聯繫續攤,非賴志銘主動邀約,且無其他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參與,均無對價關係。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上訴意旨分別泛言:⑴案內事證無足認定相關招待有對價合意,各飲宴或性招待,或係巧合、臨時成行,或迎合郭展源要求,並非預謀、安排而要求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中華工程公司人員雖為避免未提供招待致公務員遲延審查,對完工有不利影響,而招待酒店飲宴,但賴志銘對於性招待,始料未及,亦非願意,且仍依契約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是各飲宴或性招待與展延或免計工期並無關連,縱或順便告知工期展延或免計事宜,亦非以此為對價,要求公務員於工期展延之審查會放水或其他特定職務行為。不得僅以飲宴時曾談論工期展延等事,即謂有交付不正利益或對價關係。⑵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7、8之招待為行賄之不正利益,未審酌該招待消費之原因等實質客觀情形,僅憑相關招待分別在102年1月4 日初驗或申請免計工期之後,即認定有對價關係。胡自萱、賴志銘、曾秋錦等上訴意旨徒以郭展源因通車在即,壓縮中華工程公司合理工程展延期間,而同意申報竣工,與前述招待無關,且無賄賂動機。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未憑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無非係割裂或曲解原判決關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與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判斷,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並非以單憑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之說詞,或僅依特
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為前述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與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之認定。且有關對價關係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列載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編號H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賴志銘表示郭展源未對工期展延鬆口之有利說詞,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漫言101年8月14日9時4分許曾榮達與郭展源之通訊內容,可證明同年月
9 日酒店飲宴時未達成特定職務行為之合意,並無對價關係。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上訴意旨關於事實欄肆之一部分分別以:原判決援引編號H1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顯示曾榮達該次通話獲悉賴志銘未克到場,即採放任態度,原判決竟據此為不利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101年8月14日9時4分許郭展源與曾榮達之通話內容,可證明曾榮達於同年月
9 日酒店飲宴時,未與郭展源達成特定職務行為合意,並無對價關係;賴志銘於101年9月11日與曾榮達通話,亦表示酒店飲宴係下包商臨時要求,非其等有意安排,且郭展源當晚與其妻通話時,其妻對於郭展源從事性交易習以為常,足見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飲宴與性招待與行賄之間無對價關係;宗漢明於101年9月11日下午與曾榮達通話時,表示「郭展源自己主動說要開(工期審查會)」,顯因綜理第七、八標工程,自知逾期將影響績效,而召開工期審查會,並非因酒店飲宴招待使然,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對價關係,未憑證據。另對於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部分分別漫言:原判決援引賴志銘於101 年10月31下午與曾榮達通話時,轉述前晚郭展源主動要求飲宴招待所稱請喝酒對比工期展延很划算之說詞,認定有行賄犯意與對價關係,然未詳究曾榮達回稱「我如果是老闆我哪有差我花10倍我都沒關係嘛。假設要這樣算有這麼好的話」等詞,顯不認同郭展源,並無賄求展延工期通過之犯意與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前述不正利益之界定標準與對價關係之認定,未悖常情,並無不合:
㈠原判決另根據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與其他案內
事證,說明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接續多次接受承攬廠商人員付款招待至附表一、二所示酒店飲宴或性交易之社交型態、帳款金額與頻率,已逾越前述公務員薪資水準及社會通常人際往來互動之合理範疇,甚且尚由賴志銘以事實欄陸所示方式籌措部分款項支應帳款(詳後述),何以顯非單純私誼或無端提供、接受招待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尚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憑交付不正利益之承攬廠商相關人員之證述或其價額,為不正利益認定之唯一證據,更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㈡郭展源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述,僅憑己意重為
事實上爭辯,徒言原判決僅憑招待項目之價格,界定不正利益之範圍,未說明其判斷標準,且論斷酒店飲宴與餐廳聚餐為不正利益之理由前後矛盾,指摘此部分有理由欠備與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
(四)事實欄參之一及肆之一、二(對事實欄參之一所示游志成、肆之一所示郭展源、肆之二所示郭展源、李文程關於各工期展延職務上行為交付暨其等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原判決根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工期展
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工期展延流程圖,及謝志人、北工處或北工組人員等相關證人證述,說明本案工程之工期展延流程,乃承包商提出工期展延申請,由監造廠商審查,函報內政部營建署「督導工務所」,經督導工程處「審定」後,擬處書函檢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函復監造廠商,副知洽辦機關、承包商及該署工務組。基於該督導工程處暨所屬工務所相關公務員之權責,針對工期展延事項何以為各工務所主任、經辦人員職務範圍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稽之案內資料,上開(工期展延)標準作業程序第4.2點除指明督導工程處之審定權責;第4.4點復明定,督導工程處除書面審定外,如認為案件複雜,有需要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到場說明或為儘速核定展延工期時,亦可「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會,共同會商討論,決定展延工期天數」作成結論。經與前述案內事證綜合判斷,本件督導工程處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工處,暨所屬負責督辦之工務所主任及相關承辦人,對於工期展延申請及監造廠商之審查意見,允依上開說明分層負責審定。且督辦之工務所主任與經辦人,對於監造廠商函送之工期展延申請及其審查意見,既有「依其審核同意情形呈請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會,共同會商討論決定展延工期天數」之權責,則原判決就各工務所主任或承辦人等公務員(即事實欄參之一所示游志成、肆之一所示郭展源、肆之二所示郭展源、李文程)對於「依督導權責審核、簽請工程處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會」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者,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者,分予論處,即無不合。並無違反工程契約第18條而違背法令可言。
依案內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 1.4
監造權責之「全程代辦權責劃分表」,北工處(含所屬北工組暨各工務所)相關公務員對於各工期展延事項本有前述權責,並非一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相關公務員即因而解免各督工、審定責任。更不因承包廠商就監造工程司展延工期之決定,能否異議,而影響工務所公務員職務範圍之判斷。原判決係綜合相關事證及本件永和環快工程契約、監造契約等其他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就此部分公務員督工暨審定權責,而為職務上行為之論斷,並非僅憑胡台雲、許毅雄等證人說詞,或未參酌書證內容,即為認定。縱未逐一說明各公務員分層督工、審定權責之具體內容或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上訴意旨徒以前述工期展延事項係監造廠商權責,工務所主任及經辦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只能尊重監造單位專業意見、依合約為程序審查,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而為前述公務員職務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工務所主任或經辦人對各工期展延如何有審查及決定權,且工期展延與否乃審查會合議決定,非工務所主任或承辦人之職務上行為,無從對前述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指摘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不備、違反工程契約,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依前述(工期展延)標準作業程序,以各
工務所公務員「對於審核同意展延者,呈請工程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決定」之權責及流程,為其認定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論據。並非以工務所主任或經辦人「對於各該工期展延申請有否最終或一己決定權」,或謝志人關於「工務所主任於工期能否展延有實質決定性影響」之個人意見,為其論處之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引用許毅雄、胡台雲、麥亞輝、吳金池、謝志人、宗漢明等人之說詞論述工期展延審核流程之行文尚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訴意旨曲解原判決此部分論據與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毅雄等人證詞或謝志人之個人意見,即以各公務員就工期展延申請事項有決定權而為論處,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
原判決既以此部分工期展延審定事項認定係游志成、郭展
源、李文程等職務上行為,而論處其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並未認定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本無庸贅予認定或說明相關公務員是否積壓工期展延申請案、事後放水,或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初始有無不順利情形。雖原判決關於中華工程公司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事實欄肆之一部分)申請曾否遭公務員故意積壓之論述難認至當,或未說明中華工程公司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程序(事實欄肆之二部分)有何不順利情形,均不影響此部分職務上行為之認定。郭展源、李文程上訴意旨誤解行、收賄間對價關係之意涵,泛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肆之二部分未說明該申請工期展延有何不順利或遭積壓之情形;郭展源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既認公務員未放水,何以仍認與各招待有對價關係,且既以事實欄肆之一部分係資料欠缺而未召開展延工期會議,何以又認公務員故意積壓申請案,藉此收受不正利益等項,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理由欠備或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志成於事實欄參之一,郭展源於事實欄肆之一、二,李
文程於事實欄肆之二所示接續接受招待期間,確踐履各該工期展延相關職務上行為,業經原判決依各公務員與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人員之部分供證內容,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事證,而為論斷。針對接受招待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前述職務上行為何以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亦詳予論述,記明所憑。並非單憑賴志銘、胡自萱、邱崴誠等人特定說詞、廠商片面期待,或僅從中擷取單一事證部分內容,而為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單獨割裂部分事證片段內容,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所稱藉由招待公務員達成賄求目的之相關說詞,乃廠商人員之片面期待,無從認定彼此有對價關係;胡自萱自陳未參與續攤,不足證明其接受喝花酒、性交易招待;曾榮達證述及101 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賴志銘轉述其稱「工期給你們延了這麼久了,你們今天這攤請我喝酒,應該算很划算了」等詞,乃酒醉意識不清之話語,其並未就工期展延事項鬆口,迄曾秋錦勸說始改變態度,與接受招待無對價關係;廠商補送資料後,僅獲核給展延工期61日,未達宴請目的;原判決僅以其詢問「老賴咧」,推測係要求聚餐,無足證明此部分犯行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關於公務員係被動接受或主動要求帶小姐出場,甚或其動機如何,均無影響該實際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邱崴誠於調查時證述其未要求帶小姐出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未主動要求性招待之有利事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本於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部分行
為人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說明其綜合評價而為論斷之主要理由。縱未及就相關證據取捨之枝節性事項,說明其判斷取捨之全部細節經過,結論仍無不同。並無欠缺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郭展源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說明邱崴誠先後有異之說詞何以可採,及曾秋錦稱其不記得郭展源有無承諾幫忙等有利說詞,何以無可採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價關係之認定欠缺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針對事實欄參所示曾榮達、賴志銘交付不正利益部
分,業依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區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認定「自100年3月起,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曾榮達、總務賴志銘,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7月1日起,並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100年6月30日前,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並非刑事犯罪)」,接續招待而交付游志成、李文程如附表一相關編號所示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胡自萱則於前述規定修正後,自101年4月24日起,與曾榮達、賴志銘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支付消費款招待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已記明曾榮達、賴志銘自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1 日施行後,方接續為本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認定。並無誤認曾榮達、賴志銘於前述修正規定生效施行前,即自100年3、4 月起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曾榮達、賴志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針對郭展源如事實欄肆之一(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
延)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說明與其他起訴論罪之接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之論據,並無訴外裁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郭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有據。
(五)事實欄參之二(關於第八標工程違法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之違背督工職務行為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原判決業依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契約條款第17條「施工管
理」第2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關於施工計畫、施工方法及施工相關圖核定、協調、修正等事項,及該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10章「計畫管理與協調」、1.2.3 節「施工計畫」及1.2.10節「對工程司之通知」相關約定,說明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工程所設北工處及北工組所屬督工所主任、經辦人員,對於承包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施工各項,如何有核定施工方法、要求提出詳細施工計畫送交審核、要求提出工法修正說明、核准工法及工序之重大變更、通知表示意見、就所申請工作檢查及查驗認可等監督權責。且前述施工補充說明書同章1.2.10節「對工程司之通知」既明定:⑴非經書面通知工程司,使其有充分時間安排必要之檢查事宜前,不得進行任何施工作業。⑵若無法肯定是否有必要就某項工作之開工向工程司發出通知,承包商應負責向工程司徵詢其規定。承包商若未就該工作提出申請,工程司得保留對該工作之許可。⑶承包商應以適當之書面通知工程司,請求工地查驗及認可…等項。原判決依游志成、李文程任職情形與前述監督權責,暨游志成、李文程之部分供述、證人陳致良、謝志人等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第八標工程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事項,係游志成、李文程2 人督工職務範圍,尚無不合。況游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拆除原由供承:(問:中華工程公司之所以拆除舊堤防,是因為要趕工爭取工期?)是要增加工作面…。因為長官認為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是整個新北環快最後一個工程,希望在10
1 年10至12月通車,…要求承包商將舊堤防拆除等情;謝志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召開設計檢討會議時,游志成及監造就知道中華工程公司施做至墩柱時,勢必要敲掉舊有防洪牆,…(問:監造或游志成有無對中華工程處罰?)都沒有,…游志成及營建署的人在工地那邊也知道這件事。則原判決根據相關規範,及胡自萱與曾榮達聯絡內容、游志成與營建署人員事後通訊說明應變情形等其他證據資料,針對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如何故不經水利局許可,逕予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及依前述工程一般通知流程及職務範圍而言,該工務所主任與承辦人對於中華工程公司未報經水利局查驗許可,即予拆除,何以不能諉為不知,已詳予論述。並說明游志成、李文程所辯拆除該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等監督事項,非其職務範圍,及諉稱不知情等,如何無可採信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僅憑曾榮達、胡自萱於101年6月21日聯絡之通訊錄音譯文內容,即為游志成不利認定之違法情形。游志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中華工程公司未經其與監造人同意,逕自拆除部分舊有防洪牆,案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語焉不詳,無足為其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憑證據;李文程上訴意旨徒以該拆除許可事項應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監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認定,與契約規定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無非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則明定: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拆除建造物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此乃基於河防安全之考量,河川區域內建造物之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不問該建造物是既存或臨時河防建造物,均然。且前述處罰規定係以「未經許可拆除建造物」為其要件,縱係經核准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嗣後如欲拆除,不論是否為原申請許可施設之人,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始得拆除,否則即違反前述規定。又「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 點明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㈠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㈡河川局於接獲上述申請後,應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其可明視部分應全部查驗;基礎及隱蔽無法明視部分,應經其專業技師於施工期間查驗及登錄於施工紀錄,並檢附施工照片,申請查驗。前項查驗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其查驗合格者應函復同意拆除及拆除期日。但有應行改善事項者,申請人應依限改善並函報河川局派員查驗。河川局應於查驗合格後始函復同意拆除』…」。是縱主管機關已對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臨時河防建造物計畫為審定,日後於拆除既有河防建造物或臨時河防建造物前,仍必經主管機關查驗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如事實欄參之二所示舊有防洪牆與臨時封水牆之拆除,既未依上開規定先經水利局查驗同意,原判決根據本案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等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說明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予拆除何以違法及公務員如何違背督工職務之論據。並非僅憑水利局相關人員之證述,為其論斷拆除違法之唯一證據。是水利局相關人員有否於100年5月27日臨時封水牆審查會告以必須經水利機關同意始能拆除施工之旨,均不影響前述拆除違法之認定。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泛言本件拆除前無須再申請水利局核准同意,原判決僅採取水利局人員相關證述而為其不利認定,又未說明薛木山前後有異之說詞取捨判斷之論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事實欄參之二所示違法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之原因或動機如何,究否係為避免逾期而趕工,或施工方法所必要,均無足影響前述未經許可拆除而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判斷。游志成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原判決認定中華工程公司為避免逾期違約遭罰而拆除舊有防洪牆之前提事實錯誤,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違法拆除之事證既明,且其判
斷與該拆除施工所生防汛需求之緊急應變計畫提送事項無涉。則中華工程公司須否另提緊急應變計畫、或提送緊急應變計畫是否係游志成、李文程權責,均不影響本件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而違背法令之認定。雖原判決關於本件應否另提送防洪或緊急應變計畫及公務員是否因而違背職務之論述並非至當,仍於結果無影響,無從執該有無提出緊急應變計畫之必要或義務等相關主張,對前述未經許可拆除之違法行為,另為相異之認定。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仍就本件須否另提緊急應變計畫一事,漫言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並非游志成、李文程權責,游志成亦非因接受招待飲宴,方同意以防汛緊急應變措施充為緊急應變計畫,中華工程公司也無因此招待游志成等人飲宴之動機及必要;另執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稱「河防構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係第八標工程4 處缺口之防汛措施依據,主張中華工程公司無義務另提緊急應變計畫,故無就此行賄之動機及必要;復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要求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且第十河川局嗣已認無須提送相關計畫各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提送緊急應變計畫及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認定,與卷證不符,又未說明何以不採取許少峯關於應變措施已列載於「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之「防汛及應變措施」等證述及其他水利局人員所為有利說詞,有理由矛盾、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均無足影響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拆除及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判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卷㈨第477至486頁所示100年5月2日、100年9月8日會勘紀錄,核其內容並非主管機關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 點所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所踐行之查驗同意,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原判決未就該證據取捨之細節贅為論述,於結果並無影響。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認定違背法令、理由欠備,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件第八標工程之施作違反水利法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逕拆除舊有防洪牆,且游志成、李文程無從主張不知該拆除情事等事證已明,另說明游志成、李文程分別係該負責督工之工務所主任及承辦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各經辦人員均熟稔相關工程施工及拆除該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應依循之規範及應經許可之流程,亦明知前述法定程序,如何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由承包廠商執行拆除,何以顯然知悉而決意違反前述法律規範或公務員督工職務之論據。並無認定違法拆除及公務員違背職務等主、客觀情形,未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縱謝志人、陳致良等迭稱:業主及監造商屢督促承包廠商提出防汛作為及應變計畫等情,僅能說明業主、監造商於前述拆除施工面臨防汛爭議及補救方案之商議過程,曾要求承包廠商提出因應豪雨等緊急狀況之應變措施,仍無足據此為游志成、李文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論述,結論並無不同。游志成上訴意旨執部分事證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不知其事,及未同意或指示拆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與監造商多次督促承包廠商提出應變計畫,事後亦積極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應經查驗等有利事證,復未說明何以無足據此為其有利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游志成上訴意旨所指營建署101年6月11日「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七、八及九標」專案督導會議紀錄中列記:第八標部分,請施工廠商就P32-P33 之鋼板樁儘速拔除,P32、P33、P34 及A2橋台屬同一橋面結構,為增加工作面,經承商承諾於6月13日進場就P33進行升層組模,以開始增加施工工作面部分,請督工所及監造廠商追蹤辦理等事項。客觀上與游志成是否知情之判斷無涉,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事證之取捨,贅予說明,並無違法。游志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亦非有據。
至98年7 月13日召開之臺○○○區○○○○道路臺北縣側
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七、八標)工程98年7 月份設計及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紀錄六、會議結論㈨前段記載「會後經洽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說明98年7月8日會勘紀錄中防洪牆拆除計畫已納入破堤計畫內,不需另行編擬」等內容,僅敘載防洪牆拆除計畫已納入前述破堤計畫內,不需另編擬拆除計畫之事;非謂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時,無庸依前述法令規定經查驗許可。而前述會議結論後段列記「惟於保生水門鋼板樁打設完成拆除防洪牆前應知會第十河川局及水利局到場確認」等詞,亦非謂其拆除前無須依前述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從中擷取該卷證資料片段內容,任意援引須否另提拆除計畫等事項,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認定緊急應變計畫提出義務及公務員違背職務主觀犯意之理由矛盾、欠備或採證違法等詞,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另執該工程「第九標」
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之查驗資料,泛言事實欄參之二部分曾經「查驗」。核與本件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第八標工程」之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拆除,是否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之判斷無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㈦第120至170 頁、第一審卷第16至25頁之相關查核紀錄,或係與本件拆除施做無關之查核事項,或仍未見主管機關曾就本件第八標前述拆除工程,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點所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㈡規定,針對查驗合格者函復「同意拆除及拆除期日」之情事,難認係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合法拆除之證據資料。無從據此為中華工程公司業經許可或合法拆除之有利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說明,同無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事實欄肆之四(關於第七標工程違背職務審認完工、登載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及謝志人、李啟華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事實欄肆之六(關於第八標工程違背職務審認完工、登載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或圖利,及謝志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完工審定為督導工務所公務員職務範疇:
㈠原判決針對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此部分竣工驗
收程序,業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說明竣工時應由廠商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另依本件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13條關於驗收事項約定,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 1規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標準作業程序(程序編號「6260」,程序名稱「竣工報告」第
3.1條、第4.2至4.4 條)關於「竣工」程序之規定,敘明契約工程全部完成後,承包商修復或回復、運離或清除完畢,並填具竣工報告,應經監造廠商及「營建署督導工務所」「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監造廠商審查承包商填報之竣工報告書、工期計算統計表,並勘驗確認、認定後,應填寫竣工報告,併同承包商竣工報告書、工期計算統計表,函送營建署督導工程處,經「營建署督導工務所」「審定」後,擬處書函,始檢送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報營建署備查。及依據上開規範,何以足認督導工務所對於前述完工事項具有勘驗認可及審定權責之論據。稽之案內資料,本件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1.4 監造權責之「全程代辦權責劃分表」,北工處相關公務員(含所屬北工組各工務所公務員分層負責部分)對於竣工驗收(
5.3)事項,針對契約竣工報告(5.3.1)本有審定之責,就工程驗收(5.3.6 )亦有辦理權責。原判決因而認定事實欄肆之四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審定事項屬郭展源、李文程職務範圍,事實欄肆之六關於第八標工程完工審定事項為郭展源、陳鼎元主管事務之職務範圍,並無違誤。
㈡郭展源上訴意旨未細究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
辦採購手冊」標準作業程序(程序編號「6260」,程序名稱「竣工報告」第3.1條、第4.2至4.4 條)相關規定之內容及本旨,僅就案內資料擷取片段內容,持不同見解,泛言完工與否之認定,係監造單位職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職務範圍之判斷,違反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而違背法令,及認定竣工報告須經監造廠商及「督導工務所」勘驗認可,或應由「督導工程處」審定之理由前後矛盾;陳鼎元上訴意旨漫以其執行完工現場查證確認,僅須確定主體是否完成,至原判決所指未完成之零星工程或細項,依監造契約,係監造廠商權責,應由監造廠商認定是否完工,指摘原判決未採取其辯解及證人曾正宗之說詞,即予論處,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完工審定為監造廠商人員審查事項:
㈠原判決針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關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第1 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之人員,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之旨,說明前述修正規定擴大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人員,而包括監造人員於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審查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標準作業程序關於「竣工」程序等規定,暨本件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監造權責相關內容,原判決乃認本件監造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志人(先後任該公司副理、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李啟華(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七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關於前揭第七標工程之完工審認事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範之監造廠商人員,若於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即應令負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責,並無不合。李啟華上訴意旨泛言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係針對綁標行為處罰,雖修正理由記明其適用擴大至履約階段,仍未改變其專為綁標規範之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刑為違法;謝志人上訴意旨漫言該罪係以「招標文件」所涉「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不實審查為規範對象,指摘原判決擴張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審查事項之範圍,又未具體說明本件監造人員就「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何一項目、如何違反法令而為審查,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李啟華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其他綁標案件適用前述規定所為之論述,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各異,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㈡本件監造廠商人員之監造完工審認權責既明,縱謝志人
因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依其分層負責職掌,無庸於第七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第八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時到場,仍不影響前述監造完工審認權責之認定。是李啟華、陳致良所陳各完工現場確認初勘或會勘無須經專案經理人謝志人參與各詞,與謝志人審認完工權限之判斷無涉。
原判決未據此而為有利謝志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且無認屬謝志人之審認完工權責,又認其未參與工程完工確認會勘,而有理由矛盾可言。謝志人上訴意旨徒以李啟華、陳致良於第一審之前述說詞,及謝志人未參與上開工程完工現場確認初勘或會勘之客觀事態,指摘原判決該監造人員權責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本件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
員謝志人、李啟華關於監造之完工審認,既應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標準作業程序關於「竣工」程序等規定,暨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相關內容辦理,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而違法審查完工情事,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審查之範疇。又原判決關於驗收程序應遵循之法令依據,除針對事實欄肆之四、六部分論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外,雖另贅依本件第七標、第八標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第3 條所定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契約規定期限內,提供之服務包含(四)審查及簽認開工報告、竣工圖及竣工報告。…第9 條品質管理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圖說等相關規定執行監造」等事項,說明依監造服務契約之約定,本件監造廠商人員何以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審認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20 頁所示理由欄乙、參之二、㈡),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謝志人、李啟華如何違反法令審查完工之相關論述,行文縱非至當,仍於結果無影響。謝志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誤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為謝志人違反法令審認完工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李啟華上訴意旨泛言依原判決所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監造人員責任不包括竣工查驗之審查,指摘原判決援引該要點論處其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責,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謝志人依其監造廠商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既知前述監造審認完工之依據及實際上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仍決意配合審查完工。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業說明其論處之所憑,自無謝志人所指主觀犯意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事實欄肆之四(關於第七標工程違背職務審認完工、登載
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及謝志人、李啟華違法審查)部分:
㈠政府機關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定作採購之工程驗收,既應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郭展源、李文程職司前述工務所督工職務,謝志人、李啟華依監造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自知驗收應依循上開規範辦理。且本件第七標工程契約之詳細表已列明「隔音牆工程」係約定工項之一。是相關工務所公務員執行驗收職務及監造人員審認完工,本應核對承包商現場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有無符合前述契約內容暨附件所載項目及數量,以審查已否完工。依本案卷存資料,第七標工程申報竣工時,該隔音牆工程項目中之吸音筒尚未全數安裝完成,業據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於原審具狀陳明無誤,並提出該吸音筒單價分析表為憑。是該契約所定隔音牆工項中吸音筒之項目與數量,顯未全數施作完成,自屬未完工,並非僅有瑕疵。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以前述情形無從依契約第23條主張已經完工,且郭展源、李文程就職務範圍主管監督之竣工審定、工程驗收事務,明知上情,仍由李文程於事實欄肆之四所示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上不實登載工程項目「已施做完成」,由郭展源層轉行使,簽請定期派員辦理初驗,續由李文程於初驗紀錄不實登載履約「未逾期」,交由協驗人員(督導工務所郭展源)簽名後呈核,何以足認係違背前述工程驗收職務,於初勘、初驗時,明知不實而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公文書,登載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及履約未逾期,並持以行使;及謝志人、李啟華依其等監造廠商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亦知上情,仍配合為前述違反法令之審認等論斷,詳述其理由及所憑。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可言。郭展源上訴意旨就竣工判斷標準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是否完工應於「完工查驗」時認定,初驗程序僅認定有無缺失,其為協驗人員,並無初驗審查、完工查驗權,既由監造單位同意申報竣工,又經李文程查驗,乃尊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李文程之認定,依觀察紀錄表而為完工之判斷,並無違法,且吸音筒非主體工程,不影響道路使用,將之列為待改善缺失,合於契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論斷違背法令、理由欠備;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上訴意旨漫言第七標工程3 處吸音筒因尺寸不合未安裝,仍屬實質完工,依林荻喬、李文程、胡自萱、李啟華等人之證述,係「未合格」或「待改善」,並非「未完工」,邱兆永提供之相片無足證明未完工,指摘原判決認此部分申報竣工為違背職務,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謝志人、李啟華上訴意旨泛言第七標工程主體部分已經完成,隔音牆吸音筒並非主體工程,雖其中3 處未安裝之吸音筒已按圖施做完成,但因可歸責設計單位之疏失,卸下調整,而未安裝,並不影響已完工之事實,故監造人員按原圖審查完工並無不合;謝志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說明相關圖說差異情形及林荻喬之證述,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李啟華上訴意旨復以黃敏捷於第一審已為相異之陳述,並與胡台雲、麥亞輝、吳金池、蘇建隆等人均陳明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時不在現場,且卷附相片無足證明吸音筒部分工項未完工,邱兆永之證述又有誤會,均無足證明其犯罪,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事證,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為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而為前述公務員
違背職務不實紀錄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履約未逾期之認定,並非專以案內編號E3、E8或其他特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或部分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等事證,為其唯一論據。郭展源上訴意旨針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距預定完工日期久暫等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漫言原判決援引編號E3、E8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可佐證該隔音牆之吸音筒工程於預定竣工日尚未完工,及其他101 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101年12月7日以前仍在趕工,指摘原判決認定郭展源知悉隔音牆工程迄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日)尚未完工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僅憑該監造廠商人員之實質審查義務及其與郭展源於101年12月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L1),認定其違法審認完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無從否定前述約定工項之隔音筒未全數安裝完成之客觀事證,其指摘難認有據。又原判決並非僅憑邱崴誠、胡自萱、李文程、邱兆永、李啟華於調查時之部分證述,而為「吸音筒未安裝」之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依憑前述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而為論斷,有採證不備理由之違法,無足影響判決結果,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按是否竣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乃「
有無」完成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及數量」之事實認定問題,若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自屬未竣工。至於未竣工之原因如何?責任何屬?則為價值判斷之範疇。究不能因該未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比例多寡或未完成部分之效用高低,影響前述法令所定「有、無」竣工之事實認定。尤其不能將「有、無竣工」之事實認定,與「未竣工原因可否歸責」之評價,混為一談,更無允許廠商擅以未竣工之原因非可歸責為由,片面主張已經竣工之餘地。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吸音筒係隔音牆附件,申報竣工時因不可歸責承包廠商之原因致尺寸不合、無法安裝,為免將可歸責於招標單位之事由歸責承包商,自應認屬「有缺失」,而非「未完工」;且3 處未安裝完成之吸音筒占總價比例甚微,若認未完工致按日計算高額逾期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對廠商亦過苛;及此部分審認完工,有利公眾,減少不必要之成本支出,避免程序延宕、影響通車時程,並無違背職務,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將「有、無竣工」之事實認定與「未竣工之原因」可否歸責於承包廠商之評價二事,相提並論,甚且將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當之民事糾葛,與前述驗收程序有無違背職務之罪責判斷事由,混為一談。核與前述驗收之法定程序不相適合,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既以初勘紀錄附記「惟仍有:6 、高架道路隔音
牆吸音筒配合路燈需現場調整尺寸待安裝等缺失」等項,及其他案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該隔音牆項目尚未安裝吸音筒施作完畢,並未竣工之客觀事實。而以郭展源、李文程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契約所定該工程項目,但於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記載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並予簽報行使,即屬違背職務而行使職務上掌管登載不實之初勘紀錄公文書,並以監造人員謝志人、李啟華亦知上情,仍予配合,自屬違反法令為完工審查,並非無據。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該初勘紀錄之部分註記內容,就完工與否事實認定之同一事項,恣意爭執,漫言該初勘紀錄已附記「吸音筒待安裝」之缺失,據以簽報建請認已施作完成,亦獲主管支持,指摘原判決論處其違背職務收賄罪責,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監造人員依工程設計圖、工程契約審查,認屬工程契約第23條之「缺失」改善事項,且不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而為前述完工審查,並無違誤,指摘原判決未採取相關事證而為有利之認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有據。
㈤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認郭展源、李文
程此部分違背職務審定完工、登載不實及核報行使之事證已明,並非僅憑其2 人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即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認定。且何人之何種犯行,應否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本應針對不同訴訟客體,分別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有無或其具體內容。無從僅憑行為人執行職務,案發前未經其他權責人員糾正,或其他權責人員暨主管為相同判斷但未經訴追,即謂原判決論處該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責為違背法令。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前述「吸音筒待安裝」之客觀事態,業經主管一致同意核報竣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持相同意見之上級長官均未據檢調認涉圖利罪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泛言原判決單憑其接受招待即推定此部分違背職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對於法院該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郭展源既以該工程督辦工務所主任身分,行使前述初勘紀錄,層轉簽請工程處長定期派員辦理初驗,繼而以協驗人員身分簽署初驗紀錄,原判決據以認定郭展源與李文程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不合。並非僅以郭展源為主管、知悉工程進度而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無證據證明其授意李文程於第七標完工初勘紀錄登載不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並非有據。
㈥刑事訴訟程序為落實保護法益之目的,確保法律秩序,
受理刑事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係以「營建署對於竣工圖所載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8日,於驗收時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足認營建署應有同意且認中工公司就修改安裝部分非屬逾期未完工」,為其論斷「中工公司(即本案之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已將第7 標最後工項即吸音筒工程依基礎詳圖安裝完畢,並無逾期情事」之理由之一(見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之1 ),或依營建署相關意見而為認定之基礎。並未針對營建署所屬相關公務員此舉是否違背職務、涉嫌犯罪等為實體判斷。無從僅憑前述民事判決依憑營建署所屬公務員於竣工審定、工程驗收過程未有反對意見之客觀事態所為論斷,即謂原判決此部分依法律規定所為相異認定為違法。郭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採證及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上訴意旨泛言內政部營建署於前述民事訴訟曾具狀陳報自承「吸音筒僅3 處與燈柱重疊,因本工程道路通車期限在即,故係監造廠商請施工廠商…予以調整修改,並按調整後施工現況予以繪製竣工圖,並無先為變更或修正圖說再施工之情形」,是第七標工程因監造廠商指示調整,致申報完工時未安裝完成,不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郭展源等人認定完工,並非違背職務行為;謝志人上訴意旨仍執營建署於前述民事訴訟陳報事項與該民事判決之論斷,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事實欄肆之六(關於第八標工程違背職務審認完工、登載
不實,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或圖利,及謝志人違法審查)部分:
㈠郭展源、陳鼎元職司前述工務所督工職務,均知驗收應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按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謝志人依前述監造廠商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亦知監造之完工審認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且本件第八標工程契約之詳細表已列明「景觀造型矮牆」、「花台座椅(一)(二)(三)」、「A 型預鑄緣石」、「高壓混凝土磚舖面」均屬約定工項。然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1月21日第八標工程申報竣工日,其中「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契約項目:「景觀造型矮牆」)、「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契約項目:
「花台座椅(一)(二)(三)」)、「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契約項目:「A 型預鑄緣石」、「高壓混凝土磚舖面」)等工項尚未完工,業經原判決依郭展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明知第八標工程未完工,仍同意申報竣工、證人呂金耀、張正堂(以上2 人為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品管人員及工安品保站站長)、黃文龍、洪世國(以上2 人為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初驗人員)、邱崴誠、曾秋錦等人之部分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資料等其他案內事證,詳為認定,記明理由。針對郭展源、陳鼎元就此竣工審定及驗收職務,既知契約所定前述工項與數量,尚未完竣,並非已完工而有瑕疵,仍由陳鼎元於事實欄肆之六所示第八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不實登載其工程項目「已施做完成」,且未會同相關人員會勘,而記載「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由郭展源以工務所主任身分,層轉行使,簽請工程處長定期派員辦理初驗,續由陳鼎元於初驗紀錄不實登載「未逾期」,交協驗人員簽名(嗣陳鼎元隱匿該不實初驗紀錄,由接辦人員重行製作「履約逾期」之初驗紀錄,詳後述),何以足認陳鼎元違背應遵循之法令、郭展源違背前述驗收職務,均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紀錄公文書,持以行使,暨陳鼎元因而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及謝志人依其監造廠商人員之完工審認權責,亦知上情,仍配合為前述違反法令之審認等論據,詳予說明。並非僅憑謝志人之監造審認義務或特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逕認本件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或監造人員違法審認完工。尚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未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其不具專業能力,且未受派監造工程,僅負責行政業務,又非現場監造人員,其依會勘紀錄所載「工程項目已施做完成」,認已完工,並無違背職務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憑證據,對於會勘紀錄前述有利事項未予審酌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曾榮達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僅憑曾榮達、曾秋錦初驗前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部分工項未完工,尚無從證明其對價關係與郭展源要求初驗人員放水之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謝志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僅憑其對於工期之實質審查義務及編號L2所示郭展源與曾秋錦於102年1月2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認其違法審認完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陳鼎元違反前述審認竣工及驗收時應遵循之法令,明知
未完工而於職務上所掌前述紀錄公文書不實登載「已施作完成」、「未逾期」等項,由郭展源共同層轉行使,因而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等事證既明,原判決認陳鼎元具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犯意,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並無違誤。縱陳鼎元兼有使工程形式上即時完工,俾於102年1月28日預定通車日前辦妥通車事宜,仍無足解免其對主管事務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罪責。
陳鼎元上訴意旨就事實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僅憑己見任意爭執,泛言其未接受中華工程公司任何利益,無圖利廠商之動機或目的,指摘原判決既以其為求工程形式上及時完工,辦理通車事宜,始為前述不實完工認定,又認其具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郭展源以本件工程督辦工務所主任身分,行使前述初勘
紀錄,層轉簽請工程處長定期派員辦理初驗,繼而以協驗人員身分簽署驗收簽到表(初驗),原判決乃認郭展源與陳鼎元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且非僅以郭展源為主管、知悉工程進度或由陳鼎元出席完工現場確認會勘,即令郭展源負共犯罪責。郭展源上訴意旨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如何違法,僅泛言原判決論處其共犯罪責違反論理法則,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前述事證既明,縱此部分竣工審定簽報事項,曾經其他
公務員層轉批核同意,仍無從否定郭展源、陳鼎元該竣工審定與驗收違背法令與職務,及相關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之客觀事證。郭展源上訴意旨對於該違背職務審認竣工及驗收之採證認事,重為事實上爭辯,漫言此部分審定竣工與驗收之建議,已獲北工處處長及其他長官支持,非其1 人之意思或決定,指摘原判決推翻其上級長官所為認定,又誤以其「完工建議」為「完工認定」,而論處其違背職務收賄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未對其他公務員追訴圖利罪責,而有理由矛盾,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針對竣工之審認標準,業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相關規定,說明其論據,並就前述第八標工程未完竣事項,何以並非工程契約第23條(一)之⒈但書所稱「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僅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得於驗收前辦理完成之情形,詳為論述。郭展源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契約內容,就竣工與否之判斷標準,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此部分未完成事項,並非主體工程,且占整體比例極微,只需初驗時針對未完成者列為待改善之缺失,於複驗前改善即足,不影響完工認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職務審認竣工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未完工之項目,佔總工程款比例甚微,縱有缺失,亦不得認為未完工,且部分事項或係不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或係非原契約約定工項,應僅認為瑕疵,指摘原判決關於第八標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解釋,曲解並限縮實質完工意義,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逾越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有據。
㈥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黃文
龍、洪世國等證人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根據契約等卷證資料及相關規定,逐一剖析論述。且此部分公務員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驗收職務,而為不實紀錄與簽報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針對相關初驗人員列記缺失之經過或彼等審查經過等其他枝節性事項,逐一列載其證據取捨之經過或細節,於結果同無影響。郭展源、曾秋錦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審酌論斷黃文龍、洪世國將該未完成部分列記缺失,並未違法,又未說明黃文龍、黃敏捷關於驗收程序審查事項、權限所為之有利證述,何以無可採取,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訴意旨徒以黃文龍、洪世國、李文程等人之證述,無足證明郭展源有指示初驗官放水而違法驗收情事或具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張吉謀於原審所為之有利說詞何以無可採取,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㈦原判決並未認定謝志人關於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之犯行,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欄乙、參之㈤⒏之說明(見原判決第233至235頁),及其事實欄五及六(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與理由欄論罪部分七、八(見原判決第
248 頁)之認定即明。雖原判決理由欄乙、參之二、㈤⒋之末段贅載關於謝志人「八標免計工期案中,率爾允許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之免計工期申請,…而均有違反法令審查之情形」等詞,其前後論述行文非當,結論仍無不同。謝志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無足影響判決本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㈧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上訴意旨雖分別以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事件曾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8年8月15日陳報狀自陳「初驗時所列八標60項缺失,應係屬於瑕疵,而非未完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第八標工程未完工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然內政部營建署於108年8月15日出具陳報狀後,業於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5日該院審理時改稱:系爭第8標工程係未完工,而非瑕疵。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營建署欲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中華工程公司同意,允由營建署就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並以:
「營建署102年1月23日初驗結果係記載有60項須待改善,而非未完成,且已於同年2 月20日複驗時改善完成,其中有關系爭第8 標工程部分之人行道欄杆、景觀造型矮牆、間縫緣石工程、花台座椅分列其中編號39、50、
53、58等情,為營建署所不爭執,並有營建署初驗紀錄、第8 標驗收抽驗缺點及改善事項、複驗紀錄、監造報告書可參,足徵營建署於初驗時亦認系爭第8 標工程係屬應改善之瑕疵,而非逾期未完工,難認營建署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為其論據,並為「系爭第 8標工程於預定完工日屆至時已完工」之論斷,有該民事判決可按。是前開民事訴訟顯未針對內政部營建署所屬相關公務員審認完工及驗收程序是否違背職務、涉嫌犯罪等事為實體判斷。無從僅憑前述民事判決依憑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公務員於竣工審定、驗收過程未有反對意見及該署於民事訴訟中自認等項所為論斷,即謂原判決此部分依法律規定所為相異認定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此部分違背職務審認
竣工之事證業明,且是否竣工之審認,既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針對有無完成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及數量為斷。因而未另就此贅為鑑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郭展源等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囑請土木技師估會鑑定調查本件第七標、第八標是否已經完工之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謝志人(事實欄肆之四、六部分)、李啟華(
事實欄肆之四部分)前述違反法令審認完工,何以係為圖自己獲招待消費之利益,及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詳為論述。說明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圖取監造人員自己之利益外,尚及於意圖為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並以謝志人、李啟華意圖為中華工程公司及自己之私人不法利益,而違法審查完工之事證已明,分別論處其2 人犯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責,另就其2 人自己實際獲取之免付消費款利益,分別諭知沒收,已綜合案內事證,詳述其論據,並無理由欠備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另針對賴志銘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及陳鼎元於調查時分別證述謝志人、李啟華接受附表二編號8 所示酒店飲宴與性招待各情,如何與案內編號K1、K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且與謝志人坦認同往酒店飲宴及送小姐回家、李啟華自承同往酒店飲宴之部分供述無違。稽之案內資料,102年1月28日通車當晚北工處長黃敏捷設席宴請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後,李啟華復向賴志銘提議前往酒店續攤,謝志人則主動索求性招待。原判決乃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謝志人、李啟華接受附表二編號8 所示酒店飲宴與性招待而獲不法利益各情屬實,且有為圖取獲招待消費之利益而違法審認完工情事,均已逐一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且與監造人員甘冒違法風險而配合審認完工,除圖使承包廠商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外,亦兼有圖取自己私利之常情無違。並非僅憑賴志銘之單一證述,為其論處謝志人、李啟華各罪刑之唯一證據。不論其等前往酒店飲宴或性交易前,係由何人設席宴請,或違法審認完工前是否已具體言明允予之利益內容,均非所問。至原判決就是否事前允以特定利益之相關論述,縱非至當,於結果亦無影響。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102年1月28日原係黃敏捷為慶祝通車而邀宴,嗣後其勉為陪同前往酒店,並無接受喝花酒及性招待之意,當晚係小姐自行跟其出場,其未接受賴志銘提供之費用,亦未從事性交易,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其審認完工時,已因中華工程公司允為性招待而有違法審查之動機,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欠缺證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李啟華上訴意旨徒以賴志銘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曾接受性招待之事,指摘原判決據此論處,有理由矛盾、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事實欄肆之三及肆之五(對事實欄肆之三所示郭展源、李文程關於第七標工程免計工期,及事實欄肆之五所示郭展源關於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等職務交付暨其等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原判決根據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第10條第 2
項關於本工程星期例假日應計工期,中華工程公司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各款免計工期情形(1.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紀念日、2.民俗節日、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4.非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經內政部營建署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外,不得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延長工期;及第13條第
4 項關於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內政部營建署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等約定內容;說明事實欄肆之三及肆之五所示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事項,除需符合「最後施作工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等要件外,復需經營建署(含分層負責之權責單位)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者,始核給之。何以前述免計工期申請事項之審認,係營建署北工處所屬負責督工之工務所所長郭展源(事實欄肆之三及肆之五部分)與經辦人李文程(事實欄肆之三部分)分層負責權責之職務範圍。縱依前述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關於工期計算相關規範,而謂免計工期為延長工期事由之一,且監造廠商對於工期展延有審查之責;然前述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監造計畫書關於1.4 監造權責之「全程代辦權責劃分表」內容,北工處北工組所屬工務所相關公務員對於工期展延相關事項本有審定之責,是本件工程雖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審查,仍不影響該公務員審定權責。原判決根據前述公務員分層負責之督工、審定權責,認此部分免計工期事項屬相關公務員職務範圍,並無違反工程契約第18條內容而違背法令可言。郭展源、李文程上訴意旨泛以事實欄「免計工期」事項係監造廠商業務,並非工務所公務員職務範圍,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職務範圍之認定違反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而違背法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事實欄肆之三(即第七標免計工期)部分:
原判決業依郭展源、李文程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賴志銘等人及宗漢明、謝志人、李啟華等人之陳述與其他證據資料,認定郭展源、李文程職務上經辦事實欄肆之三所示第七標工程申請免計工期6 日之過程。針對曾秋錦所述附表二編號6所示101年12月5 日飲宴時,向郭展源說明希望第七標工程因雨免計工期能獲展延各情,及該日招待飲宴後,曾榮達於次日即電詢胡自萱相關事項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事證,經綜合判斷,認定前述免計工期語意內容與相關招待間之對價關係。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無違,亦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曾秋錦之部分說詞,或通訊監察錄音之片段或特定話語,為其唯一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齟齬而違法可言。曾榮達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對價關係所憑編號J1至J3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提及「展延」,無足證明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招待與公務員關於「免計工期」之職務上行為已有對價合意,且附表二編號6 所示飲宴招待前,郭展源已知中華工程公司因雨無法施做而須申請免計工期之事,故無行賄之必要,且曾秋錦前述餐敘時,僅針對下雨是否免計工期之一般性問題與郭展源交換意見,並未要求特定工期免計事宜,該附表二編號6 所示餐敘招待並非辦理第七標免計工期之對價,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該對價關係之採證過於寬鬆、違反論理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援引編號J1至J3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記明各對話人員姓名,並無誤認編號J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胡自萱向曾榮達轉述前晚飲宴中雙方商議內容之說詞,係「郭展源本人通話內容」之情事。郭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與案內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肆之三部分,並未認定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本無庸贅為說明中華工程公司申請第七標工程免計工期有何因公務員違背職務情事。縱該事實欄敘及公務員未即簽辦之行文尚非至當,且未詳列其論據,仍於結果無影響。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不論有無接受招待,均依規定簽報免計工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價關係之認定理由欠備,無非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均非有據。
事實欄肆之五(即第八標免計工期)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相關事證,說明事實欄肆關於曾榮達、賴志
銘、曾秋錦、邱崴誠等人如何共同基於行賄意思,接續付款招待郭展源至附表二所示酒店飲宴或性交易而交付不正利益,及郭展源接續收受該不正利益之論據。針對郭展源明知前述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因該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而接續多次付費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乃欲圖其於相關職務範圍踐履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詳前述展延工期、督辦第八標破堤施工、免計工期、完工審定等項),仍接續多次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暨其實際踐履相關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客觀事態及歷程,綜合為整體觀察,何以足認雙方業具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彼此概括會意應允之相當對價關係,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以曾榮達於電話中所述「班長這邊我們本還跟他同學(郭展源)說好報22號,…他說免計工期不能太多天,叫我們報21號」之說詞(見編號F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認定郭展源允諾第八標免計工期之唯一依據。尤未依憑陳鼎元簽辦該免計工期事項,業經郭展源審核等情,為其論斷郭展源曾予允諾之基礎。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陳鼎元並未簽報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事項,其亦未予審核或允諾,指摘原判決僅以曾榮達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定郭展源業已允諾免計該工期作為報償,理由薄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均非有據。
㈡雖郭展源於102年1月19日與曾秋錦通訊時曾言及「工期
到18號嘛,就是19、20、21這三天逾期啊,逾期罰款 3天」等詞,嗣又因案遭搜索、羈押,未及簽陳此部分免計工期申請,即由臺北工務所主任蘇建隆接辦後予以駁回。然原判決既依案內10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該部分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資料等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郭展源如何允諾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將來免計工期等事。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通訊或言談時已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雙方並無會意應允、形成對價合意之情形。是郭展源事前於同年月19日與曾秋錦通話商談該事過程中,縱未具體肯認回覆,甚或未及實際簽辦付諸實行,即遭羈押,然其雙方事前商議及權衡折衝之模糊說詞(按該通話之末,曾秋錦再次詢問會否被逾期時,郭展源未再明示拒絕,反而回稱「你晚上還在嗎?」、「好啦,晚上再去現場加油打氣一下」)或實際上未及踐履所允諾事項之客觀事態,均無足影響前述郭展源已應允該免計工期申請事項之客觀事證及判斷。雖原判決未贅為說明前述同年月19日通訊內容何以無足為有利郭展源之認定,於結果並無影響。郭展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採取前述102年1月19日郭展源與曾秋錦通訊內容之有利證據,而為其已允諾該免計工期申請之認定,不惟與事實不符,且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依案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其他事證,認郭展源
及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人員既分別基於前述接續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接受或提供附表二編號8 所示招待,郭展源並允予該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作為報償,則不論係事前或事後招待、有無具體約明公務員以何特定職務或違背行為作為賄賂報償;甚或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均無足影響雙方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與對價關係之判斷。郭展源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陳鼎元未就事實欄肆之五所示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申請簽辦擬稿,亦未由其審核、允諾或建議同意,而未踐行任何職務行為,實際上不生免計工期效果,指摘原判決認定雙方具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係以郭展源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而允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申請第八標免計工期相關職務事項,作為報償,認定前述對價關係,並未認定只要郭展源口頭同意或允許免計工期,即生免計工期之效果。郭展源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判決內容,曲解其旨,漫指原判決誤認郭展源只要口頭同意或允許免計工期,即生免計工期效果,並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除事實欄肆之五所示第八標免計工期外,郭展源於接續
多次接受承包商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已陸續踐履事實欄肆之一至四、六所示廠商賄求之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惟仍續予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並允以相關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原判決因而以其踐履前述廠商賄求事項之客觀事態及其他事證已明,認定公務員先後接續多次收受不正利益時,概有以其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之主觀犯意,且二者具對價關係,而就事實欄肆所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雙方之接續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郭展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另論處前述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即無不合。是若依相關事證及公務員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業交錯踐履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之整體歷程,綜合為整體觀察,足認該公務員接續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同意以相關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而具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縱嗣後未實際踐履其中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或所踐履者僅為職務上行為,均不影響其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之結果。是郭展源允以事實欄肆之五所示第八標免計工期事項,作為其接受招待之報償,該部分縱僅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無足認有違背職務情事,仍無影響郭展源此部分與事實欄肆所示其他接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之判斷。郭展源、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上訴意旨分別以氣象站資料、黃敏捷證述、工區相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內容、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
2 號民事判決之論斷,暨第七標工程免計工期之認定標準等項,泛言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並非公務員違背職務範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認定,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於前述接續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責之判斷有影響,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以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基於行賄意思,接續付款招待附表一所示臺北工務所公務員,嗣因該工程改由三重工務所督辦,乃另基於行賄犯意,接續付款招待附表二所示三重工務所公務員,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因而就曾榮達關於事實欄參、肆部分,以行賄之對象分別為臺北工務所、三重工務所之公務員,區別其犯意,對於其接續提供附表一所示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臺北工務所之公務員,及接續提供附表二所示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予三重工務所公務員,何以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並分論2 罪併罰,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並無不合。
曾榮達、胡自萱上訴意旨仍就前述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言行賄罪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且係以單一犯意為前述行賄犯行,與工務所主任更迭無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指摘原判決就前述犯行分論二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前述事證已明,原審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曾秋錦上訴意旨泛言其未參與工程全部,僅參與收尾,指摘原審未傳訊中華工程公司協理楊美媛查明其僅向郭展源說明以變更工法為由延展工期,未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事實欄伍(即陳鼎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陳鼎元此部分犯行,係綜合證人呂金耀(中華工程公司人員)、黃文龍(基隆工務所主任)、蘇建隆(接辦該工程之臺北工務所主任)、謝志人、郭展源等人之部分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陳鼎元如何於102年1月31日遭約詢後迄接辦人員遍尋無著而重新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前之某時,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工程初驗紀錄等論據。針對呂金耀證述其參與初驗而於前開第八標工程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簽名後,另於102年2月8 日在重行製作之102年1月23日工程初驗紀錄簽名各情;與蘇建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曾參與前述初驗而簽署102年1月23日工程初驗紀錄,但臺北工務所於102年2月1 日接辦第八標工程後,遍尋不著該紀錄,乃於102年2月8 日在接辦人江慶倫重新製作之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認定工程逾期)簽名,俾辦理後續複驗程序,及黃文龍、謝志人證述先後2次簽署102年1 月23日工程初驗紀錄各節,暨案內相關事證,如何相符,並經郭展源於調查時基於自由意思陳述參與102年1月23日初驗並在該簽到表及初驗紀錄簽名各情無誤(嗣郭展源因案遭羈押,未及於重新製作之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上簽名)。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情屬實,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稽之案內資料暨郭展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害怕媒體指責工程未驗收就通車,所以先訂在102年1月23日初驗各情,陳鼎元既為達成於102年1月28日指定通車日前完成初驗之目的,趕辦相關作業,復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前,即預先於同日上午8 時許簽請長官派員初驗,並設詞擬稱「本工程已於102年1月21日竣工,並於1 月22日辦理竣工查證確認完畢」,衡情於102年1月28日通車日前,已完成初驗並製作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呈報,俾符長官要求。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事證,以陳鼎元於三重工務所督辦前述工程期間,經辦102年1月23日初驗程序、填製該初驗紀錄供相關人員簽署,嗣因案發遭約詢,乃假職務上機會隱匿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工程初驗紀錄,而為論處,並非單憑臆測即為論斷,或僅依蘇建隆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且不論陳鼎元填製前述初驗紀錄之經過如何,均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縱原判決關於初驗紀錄製作流程之相關論述行文有欠周延,於此部分罪責之判斷仍無影響。陳鼎元上訴意旨泛言初驗紀錄並非判斷工程有無逾期之依據,故無隱匿該初驗紀錄之動機,且初驗紀錄非一定在初驗當日完成,本件初驗日因無暇製作紀錄,而未及於案發前填製前述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更無從藏匿該公文書,況其102年1月31日遭調查員約詢後,即休假返回花蓮至同年2月4日,無隱匿任何文書之可能,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論處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罪責為違誤,無非係就被訴犯嫌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證人蘇建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就其回復記憶之經過及見聞事項,逐一敘明,原判決就該訊問之原因、經過、歷程之外部狀況觀察,認該證述客觀上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無不合。且蘇建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依其記憶自由證述初驗完成應呈報、歸檔,由原承辦人陳鼎元保管經辦之第八標工程初驗紀錄,及案發後接辦人未尋得該紀錄乃重行製作初驗紀錄各情,已非陳鼎元所稱調查時受誤導而證述之範疇。陳鼎元上訴意旨,徒言蘇建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仍受調查員詢問之影響,復未具體指明所稱受調查誤導情形有何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僅泛以蘇建隆前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為指摘,自非有據。且前述相關事證既明,陳鼎元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採取蘇建隆於調查時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而為指摘,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認定,並就張正堂、邱崴誠、陳致良等人所述,如何無可採取,及蘇建隆、黃文龍、謝志人、郭見忠等人先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詳予論述,記明理由。縱未逐一列具其他證人相關說詞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未另就無足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事項贅為無益之論述,於結果並無影響。陳鼎元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事項,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呂金耀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以原判決未採取張正堂、邱崴誠、陳致良、余宜鎵、李文程、曾秋錦、陳順裕等人偵查時之證述,及蘇建隆、黃文龍、洪世國、胡自萱、李文程、郭展源、吳淑玲、邱崴誠、曾秋錦、謝志人、陳致良等人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事實欄陸(即賴志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業綜合賴志銘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卓玉成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賴志銘供承係為避免相關人員因工程進行受稽查之環保事件罰單受懲處,及所墊付如事實參、肆招待消費之價款,無法向中華工程公司總公司核銷請款,乃接續為事實欄陸所示犯行,與相關卷證資料相符。因而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參、肆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各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
(二)賴志銘上訴意旨徒以此部分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與事實欄參、肆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指摘原判決就所犯各罪分論併罰,已過度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係對於原判決事實與罪數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所犯各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其量刑所審酌事項記明彼等「於偵查中各有表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與營建署北工處人員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而自承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稍見悛悔之意(坦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288 至
289 頁)」,顯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刑事由(輕罪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事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應執行刑亦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上訴意旨所指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贅載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減刑事由之行文並非至當,然既於理由欄一併記明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於偵查中自白輕罪犯行各情,仍屬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59至260頁),自無影響此部分量刑實際上業審酌該偵查中自白輕罪之判斷。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關於謝志人部分,業就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情狀為刑之量定,而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謝志人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論處其犯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違法審認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原判決雖以謝志人並未就第八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為違法審查,不予論處,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指摘原判決該量刑評價違誤,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同非適法。
七、原判決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上訴人等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未就科刑資料等相關事項充分辯論、調查之違法。
郭展源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就量刑事項分別辯論,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賴志銘關於事實欄陸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其罪刑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4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