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陳順凱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 訴 人 林秉延
詹皓宇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 訴 人 陳瑋暄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3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陳順凱、陳瑋暄共同強盜得利,及林秉延、詹皓宇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以及其事實欄二所載陳順凱、林秉延共同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自不宜混為一談。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①上訴人陳順凱、陳瑋暄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盜得利之犯行。②上訴人林秉延、詹皓宇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鄭建成及張官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③陳順凱、林秉延另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曉潔之身體,以及共同非法剝奪林曉潔之行動自由,暨共同對林曉潔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及陳瑋暄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①就陳順凱、陳瑋暄所為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強盜得利部分,改判仍論陳順凱及陳瑋暄以共同強盜得利罪,陳順凱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陳瑋暄部分處有期徒刑 5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②就林秉延、詹皓宇所為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改判論林秉延及詹皓宇以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林秉延部分處有期徒刑
1 年,詹皓宇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③就陳順凱及林秉延所為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順凱及林秉延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陳順凱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林秉延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陳順凱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本件案發當天伊與鄭建成針對鄭建成因容許顧客在「夜加香卡拉OK店」消費簽帳所衍生之債務問題,經雙方協商後,鄭建成同意退股,並擬定及簽署「夜加香卡拉OK店」股權讓渡書之經過情形,有當時在場員工吳博翔及陳思盈可證。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以釐清本件案發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鄭建成施以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簽署該股權讓渡書,同意將其對於「夜加香卡拉OK店」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股權無償讓與陳瑋暄之強盜得利犯行,顯有不當。⑵原判決對於伊所為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強盜得利罪部分,既以第一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鄭建成達成民事和解之有利因素為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判決,理應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竟仍量處較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為重之有期徒刑5 年10月,亦有未洽。⑶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係因於「夜加香卡拉OK店」經營不善時,曾交付5 萬元之週轉金予林曉潔,故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請求林曉潔返還該筆週轉金等語,並無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以伊上開供述前後矛盾,認定伊所辯林曉潔係返還週轉金而交付5 萬元,並非因遭恐嚇而被迫交付5 萬元一節為不可採信,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林曉潔恐嚇取財5 萬元之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㈡、陳瑋暄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發生之前,伊既非「夜加香卡拉OK店」之股東,亦未曾經營該店,且本件案發當晚伊並未參與鄭建成與陳順凱有關「夜加香卡拉OK店」股權讓渡之討論事宜,原判決認定該股權讓渡書係由伊所書寫,亦與證人鄭建成證稱其等係拿已書寫完畢之讓渡書給伊簽署等情,不相符合。而證人鄭建成除以簡訊表示關於陳順凱強盜得利部分,陳瑋暄係無辜且不知情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晚陳瑋暄原本無意簽署該股權讓渡書,係應其要求才簽署等語,亦有本件案發當晚在場之員工吳博翔及陳思盈可證。原審未審酌證人鄭建成上開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亦未傳喚證人吳博翔及陳思盈到庭調查以釐清上情,遽認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陳順凱共同強盜得利之犯行,顯有不當。⑵本件案發當晚伊係事後才抵達「夜加香卡拉OK店」現場,對於到場前該「夜加香卡拉OK店」之情況並不知悉,且到場後亦未與鄭建成有何肢體暴力接觸及言語衝突,顯見伊並無造成鄭建成身心受到極大傷害而在客觀上認為無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伊無第一審判決所述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得以酌減其刑之事由,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同有違誤云云。
㈢、林秉延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陳順凱對被害人林曉潔施以恐嚇行為時伊並未在場參與,亦不知悉陳順凱對林曉潔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證人林曉潔所為與伊無關之證詞,遽認伊有參與本件與陳順凱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未考量伊與「夜加香卡拉OK店」之經營及股權轉讓無關,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以及伊參與本案之程度相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等有利之情狀,而予以從輕量刑,竟仍就伊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8 月,亦有未洽云云。
㈣、詹皓宇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部分,本件案發當晚(即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在「夜加香卡拉OK店」)伊雖在場目睹鄭建成遭陳順凱等人毆打之過程,然對於當天鄭建成前往「夜加香卡拉OK店」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又本件案發當晚鄭建成抵達「夜加香卡拉OK店」後係進入該店包廂,伊則待在外面大廳,並未進入該包廂,且伊於發現陳順凱等人與鄭建成發生衝突毆打情形時,曾以手持水果刀自殘之方式,制止在場者之爭執,使鄭建成得以離開現場,有證人林曉潔及鄭建成之證詞可佐,可見伊並未參與陳順凱所為本件毆打及限制鄭建成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未傳喚證人即當天在場員工吳博翔及陳思盈到庭以查明上情,復未審酌上述證人林曉潔及鄭建成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參與本件妨害鄭建成及張官平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均不爭執鄭建成、張官平及林曉潔在基隆市○○區○○路○○號5 樓合資經營「夜加香卡拉OK店」,林曉潔聘僱詹皓宇擔任經理,並同意詹皓宇以5 萬元入股,陳順凱知悉後,乃由其支付該筆5 萬元股金而介入該卡拉OK店之經營,該卡拉OK店於106 年4 月15日開幕營業。陳順凱、詹皓宇及林秉延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與李明忠一同在「夜加香卡拉OK店」內,要求林曉潔以店裡有人鬧事為由請鄭建成(下或稱鄭某)返回該店,待鄭某抵達「夜加香卡拉OK店」後,先由陳順凱及李明忠藉詞該店所印製之名片及打火機上均無經理詹皓宇之姓名而斥罵鄭建成,再由陳順凱、林秉延與少年劉O鳴、李O龍持酒瓶、酒杯、花盆及椅子等物毆打鄭建成,致鄭某受有頭、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後,陳瑋暄亦接獲陳順凱之通知而抵達現場,陳順凱乃要求鄭建成將其所出資之「夜加香卡拉OK店」5 萬元股份轉讓予陳瑋暄,並由陳瑋暄書寫內容為鄭建成將「夜加香卡拉OK店」5 萬元股份無償轉讓予陳瑋暄之股權讓渡書,再由鄭建成及陳瑋暄於其上簽署姓名。在此期間,鄭建成之友人張官平見鄭某前往「夜加香卡拉OK店」後約1 小時許仍未返回,乃於同日3 時許前往該卡拉OK店探查,經人開啟該店鐵(捲)門而進入後,該鐵(捲)門隨即遭人關閉,張官平於當日凌晨4 時許始離開現場,鄭建成則至同日上午7 時許才離去等情,並參酌證人鄭建成、張官平、林曉潔及少年劉O鳴、李O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卷附鄭建成身體傷勢照片、鄭建成於案發當時被迫下跪磕頭影片翻拍照片及前揭股權讓渡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審酌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1時許至凌晨,為「夜加香卡拉OK店」之營業時段,鄭建成及張官平分別先後進入該店後,該店之鐵(捲)門隨即遭人關閉,當時陳順凱、林秉延及詹皓宇均在店內等情,以及鄭建成受困該店長達7 小時期間,徹夜未眠,並遭人毆打及被迫下跪、磕頭,張官平見狀上前攔阻亦遭在場人制止等情,可見鄭建成及張官平均非出於自願而留在現場,而依鄭建成當時受困及受傷之情況,其於陳順凱及陳瑋暄要求其簽署股權讓渡書時,亦不可能自願簽署讓渡書,故其簽署股權讓渡書時所受強暴及脅迫,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形,據以認定陳順凱及陳瑋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盜得利之犯行,而林秉延及詹皓宇亦有如同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行至第14頁第4 行)。對於陳順凱辯稱鄭建成係因容許顧客消費簽帳造成「夜加香卡拉OK店」虧損而同意簽署股權讓渡書,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及陳瑋暄辯稱其並未參與討論股權讓渡事宜,僅係配合陳順凱與鄭建成之協議而簽署股權讓渡書,並未強迫鄭建成簽署等語,而均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暨陳順凱聲請傳喚證人吳博翔及陳思盈,以查明案發當天鄭建成簽署股權讓渡書之經過情形,惟上開證人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應訊,有卷內相關送達證書及拘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13 至
415 頁、卷三第119 至133 頁)。且原審法院斟酌前揭案發當天鄭建成因遭暴力毆打脅迫受困及受傷等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亦在判決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2 行至第14頁倒數第7 行、第15頁第1 至6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陳瑋暄及詹皓宇上訴意旨均未陳明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聲請傳吳博翔及陳思盈,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調查,陳瑋暄及詹皓宇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以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以詹皓宇明知其入股「夜加香卡拉OK店」之股金係陳順凱所支付,以及本件案發當天陳順凱係以「夜加香卡拉OK店」裏有人鬧事為由將鄭建成騙回該店,且當場見聞陳順凱以該店相關文宣及用品上無詹皓宇之姓名為由而斥罵鄭建成後,應知悉陳順凱有強迫使鄭建成返回及留在店內之意圖,因而認定詹皓宇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與陳順凱、林秉延、李明忠、劉姓少年及李姓少年等人一同在「夜加香卡拉OK店」意圖共同限制鄭建成等人之行動自由,而其見鄭建成及張官平先後進入該店後,既已遭其他同夥以關閉鐵(捲)門之方式,致其等不得離開,則其縱未實際下手關閉該店鐵(捲)門,惟其利用同夥對鄭建成等人之加害行為,而達其共同非法剝奪鄭建成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仍應與其他同夥共負妨害自由之罪責,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縱令詹皓宇於非法剝奪鄭建成行動自由(長達7 小時)既遂後,有以其所辯稱以持水果刀作勢自殘之方式,以圖終止同夥與鄭建成間之爭執,使鄭建成提早離開「夜加香卡拉OK店」而回復行動自由之情形,惟此要屬詹皓宇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屬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仍無礙其共同妨害自由既遂犯行之成立。詹皓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曉潔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陳順凱及林秉延之陳述,佐以卷附林曉潔手臂受傷留有燙傷疤痕之照片,再參酌陳順凱及林秉延均坦承林秉延有將林曉潔所交付之5 萬元現金,轉交給陳順凱等情,以及林曉潔於本件案發(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106 年5 月2 日)前一日已目睹「夜加香卡拉OK店」股東鄭建成遭長時間控制、毆打之過程,本件案發當晚復遭陳順凱持香菸燙傷其手臂,且要求其交付5 萬元,並指派前一日參與毆打及妨害鄭建成行動自由之林秉延向林曉潔取款之情形,據以認定陳順凱及林秉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對林曉潔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陳順凱及林秉延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詹皓宇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陳順凱及林秉延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第15頁第19行至第17頁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陳順凱及林秉延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本件林秉延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另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林秉延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林秉延參與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施暴行為,其參與之程度,明顯較僅參與限制鄭建成之行動自由後,隨即離開現場之同案被告李明忠之情形為重,就林秉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屬中、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林秉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參與犯罪程度較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為刑事訴訟法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其例外之規定。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陳順凱對鄭建成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包含在強盜罪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內,故陳順凱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其強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因認第一審判決就陳順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得利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諭知共犯3 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又陳瑋暄犯後並未承認有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強盜得利之犯行,且陳瑋暄與其他共同正犯對鄭建成所為本件妨害自由及強盜得利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因認陳瑋暄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陳瑋暄上開犯行,認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遽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此部分均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順凱及陳瑋暄上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判決,改判處陳順凱有期徒刑5 年10月(第一審判決就陳順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得利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
1 年、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3 罪,合計刑期為6 年10月),另改判處陳瑋暄有期徒刑5 年2 月,核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符合上開原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判決對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對陳順凱及陳瑋暄所量處之刑,而改判較重之刑,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並未加以說明,而略欠周延,惟原判決改判之科刑部分既符合前述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規定,業如前述,則其理由之疏略,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難遽指為違法。陳順凱及陳瑋暄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就原判決前揭論罪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強盜得利、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或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認定陳順凱及林秉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陳順凱及林秉延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林秉延傷害部分,及其事實欄四所載陳順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林秉延及陳順凱因強盜等罪案件,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林秉延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及其事實欄四所載陳順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均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秉延及陳順凱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林秉延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就陳順凱部分,則改判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上述2 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所列之案件,且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秉延就前揭普通傷害部分,陳順凱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等就此2 部分之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