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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卓春蓮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峯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白佩鈺律師黃佑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4、7698、1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峯於就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期間,因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接受該校諮商心理之輔導老師即被害人鄭欣怡之諮商輔導,繼因被告報考該校研究所未獲家人支持而無經濟來源,鄭欣怡即自103 年9 月間即被告就讀研究所時起,陸續貸與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約定待其畢業工作後返還。嗣鄭欣怡於105 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間向被告表白情感,被告接受後,兩人即自該年2月1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親密的性關係。105年9月間,被告曾試圖與鄭欣怡分手未果,仍自105年10月8日起,隱瞞另結交新女友之事。105年年底,鄭欣怡催促被告於106年2 月間畢業,繼而當兵、找工作,以撐起其二人之未來。106年1月 8日鄭欣怡知悉被告將於同年月16日進行研究所論文口試,準備畢業,乃於同年月12日將被告之前開諮商輔導結案,並於該月25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時表示:

「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 120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3分之1 」等語,致使被告於情感上及財務上均感壓力。又因被告前已與鄭欣怡相約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 日一起至花東地區旅遊,故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與鄭欣怡碰面會合,並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xxx-GPV號機車)搭載鄭欣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000元,交與被告收執。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後,因被告告知鄭欣怡其另有女友,要求結束關係,未能獲得鄭欣怡同意,且被告就長期以來積欠鄭欣怡借貸之金錢亦無力償還,雙方遂起爭執,被告因未曾將其2人交往及借貸金錢之事告知家人及新女友,擔心上情曝光後,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鄭欣怡步出其租屋處洗手間而未及防備之際,手執其放置在屋內之木質棒球棒1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重擊站立在玄關處之鄭欣怡頭部一下,致鄭欣怡倒地後趴在地上,被告再以左手拉住其衣領制止其逃脫,接續以該球棒揮擊其頭部2下,復以雙手勒住鄭欣怡之頸部數分鐘,繼而測試其脈搏仍有微弱之呼吸心跳,乃接續以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鄭欣怡之頭、臉及上半身,再用灰色塑膠袋套住鄭欣怡之下半身,造成鄭欣怡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殺害鄭欣怡後,另竊取鄭欣怡放在其所有黑色背包之皮夾內現金7400元得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被告再騎xxx-GPV號機車至臺中市○○街某機車行修理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RBL-xxxx號汽車)作為其遺棄屍體之交通工具,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租屋處,再於鄭欣怡屍體上、下半身各套上灰色塑膠袋包裹密實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將屍體拖行下樓,裝載至其上開租用汽車之後車廂,並清理拖行所遺留之血跡,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該車載運屍體,經74號快速道路,接國道3號、6號高速公路,下埔里交流道往合歡山方向行駛,將鄭欣怡屍體遺棄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公里處路旁。復於同年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陸續將鄭欣怡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遺物及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皮帶分別丟棄。嗣因鄭欣怡於106年2月6日出門後久未聯繫,且有人盜用鄭欣怡之行動電話,回覆訊息給鄭欣怡之姊姊,其家人乃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餘許報警處理,經鄭欣怡好友粘悅雍告知鄭欣怡之胞兄鄭皓文有關鄭欣怡係與被告出遊乙事後,鄭皓文乃將此情告知警方據以偵辦。經警方協同鄭皓文調取鄭欣怡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並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初未吐實,然因警方在被告包包內發現租車單,乃據此調取RBL-xxxx號汽車車行紀錄及GPS位置分析,及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瀏覽前所搜尋地點情形,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殺害鄭欣怡且棄屍山區,經警方提示前揭證據,與被告周旋迄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多許,始突破其心防,而坦承上情。員警旋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帶同被告前往上開路旁尋獲鄭欣怡之屍體,因而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皓文、粘悅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xxx -GPV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租賃RBL-xxxx號汽車資料(含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統一發票、汽車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汽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現場相關照片(含棄屍處、租屋處、鄭欣怡遺物丟棄處、被告身體外觀、證物、現場證據採集、RBL-xxxx號汽車、鄭欣怡遺物、被告騎車搭載鄭欣怡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其2人同時進入及被告單獨進出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偵查中當庭繪製行兇時之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1680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9704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鄭欣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臺體大106年3月6日臺體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鄭欣怡對被告心理諮商輔導之諮商紀錄表(下稱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外放證物袋)、被告(代號花蜜哥)與鄭欣怡(代號JoJo Cheng)以Line聊天之內容摘要及如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扣押物等物為證。又鄭欣怡確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外力壓迫及置入垃圾袋內,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據此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

㈠、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粘悅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被告與鄭欣怡間於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及互動方式、鄭欣怡與粘悅雍間於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卷附被告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知鄭欣怡貸與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並與被告約定俟其畢業後返還,並非無償資助贈與。且鄭欣怡於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向被告表白情感,被告接受,兩人即自105年2月1日起開始交往,迄至106年2 月6日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105年9 月間確實有逃避鄭欣怡之感情,試圖以暗示方式欲求分手,然未果之情形。另被告與鄭欣怡曾於103、104年間,騎乘機車去花東,且於105年12 月間已提及要出遊之事,亦提到之後要以夜騎中橫方式至花東等,是其二人相約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 日以夜騎中橫方式至花東地區旅遊,尚屬合理。又鄭欣怡於10

5 年底,曾催促被告於106年2月間畢業,繼而當兵、找工作,以撐起其二人之未來,並於知悉被告論文口試日期後之10

6 年1月25日以Line 聊天時向被告提及借貸及存款餘額之事,核與被告自承係因感情跟財務的雙重壓力,再加上之前未曾告知女友之事,於106年2月6 日,因告知鄭欣怡另交女友一事,才會於106年2月6 日和鄭欣怡起爭執等情相符。再以鄭欣怡長期資助學費、生活費,被告倘係爲了錢,自應維持二人之關係,豈會於未拿到錢之前即動手殺人,況其二人本即約定106年2月6 日要到花東玩,且清償或延遲清償借款之方法非僅一端,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謀財而殺害鄭欣怡,尚難認被告所辯其與鄭欣怡並沒有成為男女朋友一節屬實,及被告係假意要與鄭欣怡至花東地區旅遊,甚或僅以被告有上網查詢提款卡密碼如何變更一情,遽認其係蓄意謀財殺人。

㈡、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及上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記載,被告固自102 年10月16日起開始接受鄭欣怡之心理輔導諮商,然其並未曾因上開症狀至精神科就診過,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 年3 月23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可參。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定字第10604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06 年9 月28日以一0六彰基精鑑字第106090000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24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01036號函送鑑定報告意旨,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因認本件事證明確,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被告以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及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2 罪,且被告向警方供承殺害鄭欣怡及遺棄屍體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其殺害鄭欣怡且棄屍山區,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我國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尚就讀研究所,因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接受鄭欣怡之諮商輔導,為心理諮商輔導之對象,且經鄭欣怡貸與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費用始得繼續就讀研究所,嗣發展成為男女朋友,而有親密的性關係,其後試圖以暗示方式與鄭欣怡分手未果,即以隱瞞方式另結交女友,迄至即將畢業之際,始告知鄭欣怡,而欲與鄭欣怡分手未成,再加上前揭借貸金額高達120 萬元,無力償還,因擔心鄭欣怡揭露兩人交往及金錢關係,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以上開殘暴方式殺死鄭欣怡,致其於死亡前蒙極大之恐懼、痛苦,並遺棄屍體,惡性非輕,所為殺人、棄屍犯行對鄭欣怡之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應予嚴厲之懲處,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理時向鄭欣怡之家屬表示對不起、抱歉等語,已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尚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其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而接受鄭欣怡之諮商輔導,其二人在諮商關係中建立前揭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暨該等關係對被告之影響,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併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37 條第1項宣告禠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木質球棒1支、編號㈤灰色塑膠袋1捲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且為犯罪所用,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諭知沒收。

三、經核所為論斷,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乃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⒈依卷附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即已主動

向鄭欣怡告白,原判決認定係鄭欣怡於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向被告表白情感,而自105年2月1 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依粘悅雍之證詞及相關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鄭欣怡早在10

5年7、8 月即想與被告分手,而非被告先暗示分手。原判決率予認定被告「於105年9月間,試圖以暗示方式與鄭欣怡分手未果」等情,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依卷附被告與鄭欣怡間於106年1月12日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

,可知鄭欣怡已告訴被告伊二人之關係即將公開,但被告仍持續表達愛意,未有任何抗拒或反彈,實無從感受其有何情感上之壓力存在。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感情上跟財務上的雙重壓力,才會於106年2月6 日和鄭欣怡起爭執」,並因「擔心其與鄭心怡上開交往及金錢關係遭人得知後,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始起殺人之犯意、及「告知鄭欣怡其現在另有女朋友,要求與鄭欣怡結束關係,未能獲得鄭欣宜同意」等情,亦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被告既已決定要與鄭欣怡分手,若106 年2 月6 日當天兩人

真的分手,豈有可能再出遊?是被告當日應無出遊的打算,實係假意要與鄭欣怡至花東旅遊。原判決認定「尚難認被告係已萌生殺意,而假意要與鄭欣怡至花東地區旅遊」一節,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原判決疏未就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科刑

資料」予以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欠當。

⒉由臺體大心理輔導組諮商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伊之原生家庭成長背景,對本件犯罪實有相關且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原判決就此未據以調查,亦未於科刑時就該等鑑定內容併予考量、析論,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末頁載明鑑定人係黃聿斐醫師及何

儀峰醫師2 人,惟鑑定人結文僅何儀峰醫師1 人,該鑑定報告究係1 人或2 人所為,已有出入,原判決未察,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妥。

⒋依相關學術報告,諮商者與心理師間之雙重關係確會對諮商

者造成心理傷害。則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究係如何認定伊與鄭欣怡間之雙重關係對被告僅有些情緒負擔?該情緒負擔實際上對伊影響程度為何?皆未予說明,而原審未就此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在此雙重關係下,於犯罪行為當下所受到之刺激,自然與常人有別,此部份之事實應納入伊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考量,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未予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得再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然原判決

以伊殺害鄭欣怡並遺棄屍體等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本案評價量刑之因子,顯有重複評價而違背法令。

⒍依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結果,本件犯罪情節

,相較於其他判決,並無較為重大之情,然原判決未予說明本件有何特殊情事,就殺人部分卻處以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允有失當。

五、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原判決綜合前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指駁告訴人指訴本件係蓄意謀財殺人,及被告所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均不足採的依據,皆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的爭執,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函請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具體審酌被告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而接受鄭欣怡之諮商輔導,二人在諮商關係中建立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及性關係,暨該等關係對被告之影響,說明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既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復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1246執此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

202 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法律對於參與機關鑑定之人的專業或經驗,亦無出具書面證明之明文。卷查,本件草屯療養院實施之鑑定係原審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機關鑑定,有被告補充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函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宗第162 頁、第2 宗第32、132 、192 頁)。

且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 宗第11頁),且均未就前述機關鑑定意見聲請更為調查,該鑑定意見書並已分別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結果,雖其末頁鑑定人結文僅何儀峰醫師,惟由形式上觀之,仍屬草屯療養院實施之鑑定迨無疑義。原判決就鑑定意見等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判斷,採取卷內各機關鑑定結果為認定,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3再執以指摘,自屬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被告與鄭欣怡間於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及互動方式、鄭欣怡與粘悅雍間於Line聊天室對話內容、臺體大被告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於殺害鄭欣怡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事實,已臻明瞭;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宗第14 頁反面)。因認就此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㈡4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以其精神狀況而請求從輕量刑,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已達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而應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2頁至第54、58頁)。

綜觀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於依法踐行相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量刑之辯論(見原審卷第3宗第20至22 頁),而就被告個案狀況、有無「教化遷善及悔悟之可能性」乙節,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相關情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相關作為等因素,分別據以刑之量定,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及疏未調查之情形。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又司法院之殺人案件量刑資訊因子統計資料,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而犯罪情節各案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任意擷取其統計平均數據執以指摘本案判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6,尚無可取。

㈥、原判決於說明被告「因擔心鄭欣怡不願分手,可能向其親友揭露兩人交往及金錢關係,其與鄭欣怡上開交往及金錢關係倘遭人得知,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以上開方式殺死鄭欣怡,並遺棄屍體,惡性重大,另又竊取鄭欣怡所遺留之現金,被告所為殺人、棄屍犯行對鄭欣怡之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應予嚴厲之懲處,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殺人、遺棄屍體犯行,於偵查中自首竊盜犯行,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向鄭欣怡之家屬表示對不起、抱歉等語,已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是由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被告原因為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而接受鄭欣怡之諮商輔導,2 人在諮商關係中建立前揭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暨該等關係對被告之影響,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鄭欣怡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鄭欣怡之家屬,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旨,係先說明被告殺人動機及目的,此乃事實,而原審維持第一審據以量刑之基礎為後段之行凶手段、犯後影響及態度……等因素,被告上訴意旨5指摘原判決將構成要件事實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為重覆評價云云,顯有誤認,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