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李若玲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0、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若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幫助詐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應認知自己之金融帳戶物件、密碼,不應隨意交付他人之經驗定則及常識,進而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上證一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詐欺手法專案報告」網頁,係於本件發生後之民國l06 年12月14日始刊載標題「缺錢上網找貸款小心淪為詐騙人頭戶 !! 」之宣導,顯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蒐集帳戶之手法,乃新型之犯罪方法,實無從強認上訴人對此詐騙手法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此,認上訴人應有如何之經驗、智識,得以預見本案係詐欺而有幫助犯意,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經營餐廳除租用營業場所需給付押租金外,尚有其他各項管銷成本,且需自負盈虧,依證人黃德利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營收紀錄觀之,除105 年7、8月尚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營收以外,自9 月以後均不到10萬元,則上訴人除須給付黃德利營收外,尚需水電、人事及其他管銷成本支出,均足證其確有借款以應經營週轉之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毋需給付押金或訂金,黃德利係從每月營收中收取固定成數,即認上訴人無因創業而急需一次籌得高達20萬元資金之必要,顯未斟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悖於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再從社會上常見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雖令一般人匪夷所思,然受騙上當之案例仍層出不窮,惟本件詐騙情形並無原判決所指「營造需立即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或交付現金,不然其或親友將有財產或生命、身體損害之迫切氛圍」之情形,原判決援此以偏概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另以交通違規者對於車禍之發生,僅屬有認識之過失,而與幫助詐欺者不同,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針對「被害人」,而非加害人自己之財損傷亡。易言之,欲論定行為人是否具備特定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其主觀犯意之對象應為被害人,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侵害一事是否漠視而容任其發生,核與加害人自己是否會因為該犯罪行為而遭受不利益,在於法律評價上無涉。乃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泳玲、陳明麗、林恩如、范育瑄、劉祐誠、陳聖賢、李宥徵、黃靖喬之證詞,及佐以卷內翻拍照片及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106年2月23日儲字第1060033724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查詢金融卡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653號函檢附授信資料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0月3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訴人87年1月至106年9月授信與保證資料及92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信用卡紀錄資料、中華郵政106年11月1日花行字第1060000948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10 0年1月2日至105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紀錄、玉山銀行106年11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訴人之玉山帳戶於100年1月1 日至105年9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已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依事實審適法職權行使之合理推理作用,於理由貳、一、㈡載敘:⑴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⑵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⑶上訴人為80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5歲,案發前有辦過車貸及信用貸款,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可知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然上訴人供稱:對方說1個帳戶可貸款10萬元,伊寄交2個帳戶,1個是繳交本金,1個是繳交利息,貸款的錢會匯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伊要借20萬元,對方保證一定會過等語;是依上訴人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好優貸」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貸款金額之多寡,端視提供多少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毋庸相見確認正確年籍,簽訂任何書面文書或契約,僅需人人皆可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慷慨給付20萬元貸款,凡此均與上訴人先前貸款經驗及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好優貸」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鯉魚潭NO.SEVEN餐廳合作協議書或黃德利於第一審證述內容,上訴人於105年6月接手經營餐廳時,並毋需給付押金或訂金,黃德利係從每月營收中收取固定成數,而黃德利於第一審雖證稱:105年9、10月之後,餐廳營收開始不好,7、8月的水電費用約3、4萬元,上訴人無法負擔就開始積欠等詞。然對照黃德利提出之鯉魚潭NO.SEVEN餐廳結算明細,該餐廳於105 年6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營業業績均逾10萬元,7、8月份甚至高達18萬餘元,且無積欠水電費、電話費之帳目記錄,迄同年11月,方有尚欠水電、電話費340 元之記載,則黃德利證稱:上訴人無法負擔7、8月份的水電費等詞,核與其所提出之資料不符;⑸本件上訴人係主動尋求管道貸款,尚有斟酌、查詢、比較貸款優惠等猶豫時間,與一般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乃在避免財產損失或擔憂親友,情急下方一時失慮遭騙,並非本於欲自他人取得額外財物之利己考量,顯然有別。而詳予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係如何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等旨;併就上訴人所辯當時係急需創業資金,沒想到對方之詐騙集團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5 至13頁)。經核原判決之採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另援引交通違規情形為例,其意係在說明一般駕駛者縱違規而發生車禍傷亡,其主觀上亦無使人發生傷亡之不確定故意,與本件之評價顯有不同之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