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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蔡威智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0、47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1、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威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如何綜合證人黃茹岳、何英明、林家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具結證詞,證人王進欽及共同正犯蔡宗桓(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朱宸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何以足認上訴人等3 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甚明(詳見原判決第8 至15頁之理由貳、二、(四)所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及犯意,所辯其僅係勸架拉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已敘明係採用證人黃茹岳、何英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證據,此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3、47、150、152頁),而非僅採用證人黃茹岳、何英明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證據,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有關被害人鄭樹聲死因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及原審依聲請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就被害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腦內出血,有遭毆打或係脊椎動脈剝離所導致兩種不同見解,且均有相關資料可資支持而各有所本。嗣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再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似認被害人之脊椎動脈剝離症狀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自發性造成。其後原審再次詢問醫審會有關「被害人曾遭人毆打頭部,導致頸部挫傷,除被害人本身之冠心症病史,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外,該頸部挫傷是否為被害人脊椎動脈剝離之合併發生原因?或是因被害人頸部挫傷,而使被害人加速發生脊椎動脈剝離?」等情,經醫審會回覆稱:「 (一)病人曾遭人毆打頭部,4天後發現有脊椎動脈剝離,從時序及病程判斷,無法排除與外力完全無關,臨床上除了直接的外力撞擊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之外,間接的突然的頭部旋轉或扭轉(被毆打或急度閃躲)亦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書及病歷紀錄所示,本案病人並未有『頸部挫傷』(外觀及顯微下),因此不是外力直接造成的,但並無法排除是頭頸部快速旋轉或扭轉等間接造成的傷害。(二)另因病人本身有冠心症病史,亦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但是否原本即有輕度、無症狀之脊椎動脈內層受傷破裂或脊椎動脈剝離(本身疾病自發性造成),因外力而加重脊椎動脈剝離則無法判斷,因為沒有證據顯示病人在受傷前有脊椎動脈內層受傷破裂或脊椎動脈剝離,但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有該會函及書面說明在卷可按,亦即該會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之脊椎動脈剝離係頭頸部快速旋轉或扭轉等間接原因造成之傷害。是本件依鑑定人就被害人死因所為鑑定之判斷,尚有歧異(詳見原判決第15至21頁之理由貳、二、(五)1. 至6. 所述)。從而原審依憑醫審會鑑定書所指出:「『脊椎動脈剝離』初始之症狀為頭痛,……所指初期症狀,如至發生後2到3天,由於梗塞部分會引發水腫,水腫後又會壓迫到延腦的生命中樞,因此發生『脊椎動脈剝離』之後2 週內,皆屬危險期。」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姊蔣鄭素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照顧被害人時,所眼見被害人一直喊頭很痛、頭暈、走路不穩等情形,核與醫審會鑑定書所述「脊椎動脈剝離」會出現之頭痛、頭暈、步履不穩、意識不清等症狀相符,而該等症狀從被害人出院後一直持續。佐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及其子蔡宗恒、友人朱宸緯於案發時持續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上半身等部位,時間約達1 分鐘之久,及被害人因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臉、頭皮之挫傷(眼除外)、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傷害,包括腦部出血、頭部頭皮下出血、左眼、下巴、左上胸壁、左上腹壁、左手掌瘀傷、左膝擦傷,特別是頭部頭皮下有多處出血,最大者在右顳部,達8×6公分等情,顯見上訴人等人毆打被害人時下手甚為猛烈,縱使被害人之後頸部並無傷勢,然被害人既遭上訴人等3 人共同施以拳打腳踢之暴力行為,自有可能因此外力造成頭頸部快速旋轉或扭轉而導致脊椎動脈剝離,據此,足認被害人脊椎動脈剝離,亦係遭上訴人等3 人毆打頭部所受之傷害無訛。從而,被害人既因脊椎動脈剝離、腦腫脹、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認上訴人等3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詳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之理由貳、二、(五)

7.所述)。並敘明如何判斷本件被害人之頸部並無挫傷之傷勢,第一審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包括「頸之挫傷」與事實不符(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 頁之理由貳、二、(五)8. 所述)。

復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採信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意見,對有利上訴人之成大醫院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未依罪疑惟輕而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要屬違法;原審採用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未詳予調查釐清,又採信證人黃茹岳、何英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證據,亦有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