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上 訴 人(被 告) 許晉維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林一明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38、30307號,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一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林一明)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林一明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公用工程課(現改名為養護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係公務人員。蘇舜煜、陳金宏分別係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副總經理、業務副理,為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及經營之業者。㈡、林一明於98年間起負責簽核98年5月5日、98年10月6 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99年4月1日、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9日、100年12月9日、101年10月23日辦理之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之採購開標,上述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㈢、陳金宏、蘇舜煜於前開採購案完工驗收領款後,因同業傳聞需於完工後交付賄賂給林一明作為答謝,且為加速核銷單據流程,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向協固公司申請交際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傳票號碼0000000000)、99年5月24日申請交際費8 萬元(傳票號碼0000000000)、99年10月11日申請交際費10萬元(傳票號碼0000000000)、100年1月25日申請交際費10萬元(傳票號碼0000000000)、100年8月8日申請交際費10萬元(傳票號碼00000000000),作為行賄林一明之款項,並於申請上開交際費後陸續五次一起至林一明之新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將現金放入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內交付林一明,林一明亦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五次收受總計46萬元之賄款。因認林一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職務收受賄賂五罪等情(陳金宏、蘇舜煜所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徒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林一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一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三、依卷內資料,㈠、證人蘇舜煜證稱:就交付金額,我跟陳金宏討論,若採購案金額是3、4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是1、2百萬元,會送個8萬或6 萬元(見偵卷二第341頁),嗣證稱:就交付金額,數字沒有一個衡量的標準, 8萬元、10萬元是一個籠統的數字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46 頁);證人陳金宏證稱:若採購案金額是3 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是1百多萬元的話,是給8萬元左右(見偵卷三第27、28頁),嗣證稱:就交付金額,我是憑感覺,隨便抓,沒有一定標準,是蘇舜煜提出一個數字,我再依他所提的數字申請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57 頁)。其二人就行賄金額決定之標準,前後所述雖非完全一致,惟就得標金額較高約300萬元者,約送10萬元,較低者約略送8萬元之基本陳述,似無二致,復皆始終證稱一起將現金送至林一明家中,由林一明收受,且所述向協固公司申請交際費之金額與時間,似與卷附協固公司之費用申請單、傳票等資料大致相符,林一明亦坦承知悉陳金宏等人為得標廠商人員,至少曾2至3次前往其家中探訪無誤。㈡、協固公司得標之各採購案中,98年12月28日似有二個採購案,得標金額合計342 萬9840元,此二標案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匯入日期」似亦同為100年1月12日,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諸情如果無誤,協固公司是否將該二標案之金額合併計算?如屬肯定,原判決認為「單一標案僅有98年10月6日之『本市莊敬停車場F塔電控系統與搬器鋼索更新』採購案(決標金額315萬8873元)超過3百萬元,然蘇舜煜、陳金宏稱該次僅有交付8 萬元,其餘採購案決標金額均未超過3 百萬元」,將該二標案金額分別計算而認定「單一」標案僅有98年10月6日者超過300萬元,即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及傳票所載,99年4月1日及99年10月5 日各交付10萬元,此二次之得標金額分別為294萬8075元、253萬7186元,此金額似與30
0 萬元亦相去不遠,且蘇舜煜、陳金宏及陳秀碧證稱若林一明非公用工程課課長,不會給這些錢等語,蘇舜煜、陳金宏並均經第一審判處行賄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以協固公司之費用申請單與傳票所載,祇能證明蘇舜煜、陳金宏有以欲送錢給林一明之名義申領各該款項,至有無將錢送給林一明,祇有蘇舜煜、陳金宏之證詞而已,但蘇舜煜、陳金宏有關交付金額決定標準之陳述前後非完全一致,蘇舜煜、陳金宏若供述未將該款交給林一明時,均有觸犯數個詐欺、背信或侵占罪之虞,若供述交付賄賂給林一明,則祇有一次可能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已,顯然供述行賄林一明對其二人較為有利,因而為有利於林一明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林一明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許晉維)部分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晉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晉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十二罪刑,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三十六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許晉維與非公務員之謝昇宗等人共同施用詐術,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請款,公庫受騙而支付款項給廠商後,許晉維再向廠商收取相當於欠款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金,此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不同;「停車場、停車塔系統維修保養」等業務採購之不法行為,並非購辦公共器材、物品,更非經辦建築或公用工程,許晉維所為所收取者也非一定比例之金額或回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40、42至46所示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或第3款,從一重處斷,原審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許晉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解釋上並未排除政府機關對勞務之採購,或兼有勞務及財物之採購案,許晉維為公務員,於經辦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之「停車場、停車塔系統維修保養」各次採購時,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廠商借款,再要求廠商浮報價額數量,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請款,以浮報所得款項抵償該借款債務,應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許晉維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詞再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許晉維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