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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鄧聖文

彭聖文王昱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52 、20607 、2307

9 、24259 、247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鄧聖文、彭聖文及王昱夫,與張偉傑(業經本件第一審同案通緝中)及綽號「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有其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共3 次之犯行,以及其事實欄五所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及另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1罪,其中彭聖文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鄧聖文所犯4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4 、7 、10所示之刑;就彭聖文所犯4 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2 、5 、8 、11所示之刑,另就王昱夫所犯4 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3 、6 、9 、12所示之刑;並就鄧聖文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彭聖文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王昱夫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於法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⑴、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指稱被害人楊樂、陸珊及陳秀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由伊等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往領款,並未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伊等提領如其附表五之1 、五之2、五之3 及五之4 所示來源不明款項之犯罪事實,可見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縱認伊等有此部分犯行,該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觀起訴書論罪欄所載敘:上訴人等就提領陳秀文、陸珊(起訴書誤載為王雪)、楊樂遭詐欺之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就各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予以分論併罰等旨亦明。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遽對伊等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已有違誤。再者,原審自始未曾對伊等及辯護人告知上述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致上訴人等於收受判決後,始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屬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審所踐行之審理程序於法不合,使上訴人等遭受不可預期之突襲裁判,侵害上訴人等訴訟上防禦權及妨害辯護權之行使,殊有可議。⑵、上訴人等現均已脫離詐騙集團,且有正當工作,而上訴人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使司法資源得以節省。再上訴人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本件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性質,且其等犯罪期間非長,允應從輕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對伊等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欠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上訴人等與張偉傑及綽號「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載時間,由該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楊樂、陸珊、陳秀文,均佯稱其等已涉入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政府機關清查云云,使其3 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推由上訴人等與張偉傑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於起訴書附表㈠之1 至2 、附表㈡之1 至2 、附表㈢之1 至2 及附表㈣之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而認上訴人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與張偉傑於上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所提領款項,其中一部分並非由楊樂、陸珊、陳秀文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五之1 至4 所載),惟上訴人等與張偉傑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原判決附表五之1至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0頁第7 行),則起訴書雖就原判決附表五之1 至4 所示款項部分,誤載為楊樂、陸珊、陳秀文本件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然其所載犯罪事實既敘述上訴人等與張偉傑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原判決附表五之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其所記載本件上訴人等所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即應就上開起訴書此部分所誤認之細節部分,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從而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五內認定上訴人等於其附表五之1 至同附表之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並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判,尚未逸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主要事實範圍,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其事實欄五已認定前開上訴人等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五之1 至同附表之4 所示時地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情,而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敘及上訴人等共同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原判決附表五之1 至同附表之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已就上訴人等上開被訴事實為訊問,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32 、331 至370 頁),可見上訴人等在原審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非無說明、澄清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所踐行之審理程序侵害上訴人等訴訟上防禦權及妨害辯護權行使等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審所踐行之審理程序有上述違法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或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為行使,提領次數眾多且款項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參酌上訴人等事後均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詳如前述),並就鄧聖文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彭聖文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王昱夫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量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行至第11頁第8 行、第15頁倒數第11行至第16頁第

6 行),此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量刑不當云云,依上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