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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詹德榮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3、8099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㈠上訴人詹德榮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坐落之同市○區○○街○○巷○ ○○○號建物分租予被害人黃慶松居住;及鄭雲琛、羅忠文放置物品使用,前後已逾十餘年。詎詹德榮因認其房屋租金收入過低,且有遭遲延給付情形,不滿其長期負擔基地費用,卻未能順利調漲房屋租金,導致入不敷出,憤而思及以燒燬屋內物品作為報復,惟遲無具體行為決意。

㈡迨至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58分許,詹德榮攜帶其所

購買,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1 瓶,放置於屋內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許,再次前往該處,雖明知該建物之出租使用情形,是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係採木作隔間,內有木梯,前、後走道相通,左右多為 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連棟式建築物,倘於建物走廊點燃汽油類易燃性液體,火勢將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物,且大火、高溫與濃煙,亦可能使建物內人員逃避不及,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自覺憤恨難平,復見走道處尚置有其他汽油 2瓶(非詹德榮所有),遂萌生以汽油點火引燃方式,放火燒燬建物,縱使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放火故意,而於同日上午 8時4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將汽油傾倒於房屋內部走廊,並以打火機點火後,迅速離開現場。該處起火後,果因火勢蔓延、波及多棟房屋,雖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在同日上午 9時20分控制火勢,10時19分撲滅,仍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燒損情形(如附件)及其他物品損壞;前開起火建物內之黃慶松則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全身大面積燒灼傷併呼吸道熱損傷,經附近鄰居合力救出火場,並由救護車於上午 9時13分許送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經救治後,仍於翌(5)日上午10時29分死亡等情。

二、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坦承:我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並將其上建物分租予黃慶松居住及供鄭雲琛、羅忠文放置物品使用,因長期負擔基地租金、入不敷出,向鄭雲琛等人要求調漲租金未果,又遭拖欠租金,我心生不滿,才想以縱火方式,加以報復,我確實有在該址,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燒燬該建物,並波及鄰房、屋外機車及造成黃慶松死亡之全部認罪的自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又誠,協助救助之林金泉、熊芳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松之女黃秀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實上情;稽諸證人即承租人鄭雲琛、羅忠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我等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分租系爭房屋,上訴人確曾前來向我鄭雲琛大聲要求返還房屋,我羅忠文曾向上訴人反應房子漏水,導致物品損壞,他表示所收租金不足以支付修理費用,要漲租金,我回以只要修好,就會讓他漲租金,他也曾向我抱怨稱「鄭雲琛租金很難收、囉囉嗦嗦,不讓他漲租金」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承租前開基地使用每月租金達14,025元(已超過前揭租金收入)之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105年2月22日函及基地租賃契約、臺灣銀行應收房地租金收據,可見上訴人確有因房租收入,不足以支付地租,調漲房租未果,復被拖欠,而心生不滿的放火動機;顯示上訴人進出現場及事後行經路線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放火者作案後,於逃逸途中,所丟棄的(墨綠色)帽子,被採得與上訴人相同 DNA-STR型別的鑑定書;消防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所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單位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顯示員警在前述建物現場走道往廚房出入口地上,採集之燒燬衣物(即鑑定採證編號 1)、燒燬物(即鑑定採證編號3)、東側地面燒燬物(即鑑定採證編號4)、東側靠門口地面容器燒燬物(即鑑定採證編號 6),經送驗均檢出含汽油成分;在黃慶松身上燒燬之衣物(即鑑定採證編號 2),檢出含有輕質含氧溶劑(如乙醇),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引燃汽油縱火」,起火處所為「該建物(指臺北市○○區○○街○○巷○○○○號)走道東側地面」的火災鑑定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刑事鑑識中心之「火災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卷」暨刑案現場照片簿;顯示黃慶松因「遭火傷、死亡,屬他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黃慶松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縱火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認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行。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三、原判決並說明:㈠上訴人引燃汽油放火燃燒之結果,除導致黃慶松死亡外,並

造成系爭臺北市○○區○○街○○巷 1-4 、1-5 、1-6 、1-7、1-8 、1-9 、1-10、1-11號等建物外牆、鐵皮屋頂及內部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或天花板、鐵皮屋頂塌陷、屋頂橫樑碳化剝離、屋頂鐵皮塌落已失遮蔽使用效能,或僅部分燒失、燻黑,管線受損,未及於建物主體結構、未喪失遮蔽效用),同上街、巷1-10號前門停放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01-HPE)坐墊表皮靠東側部分被燒失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勘察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盧溪山之子盧信宏、柯翠蓮、王淑貞、(屋主)林蔡月嬌之子林恒輝、(屋主)葉卓明燕之子葉俊程、陳麗雲之女婿林明德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另其他財物損壞之情形,同有前述火災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以及被害人莊雯惠等人所提之清單並陳明在卷可憑。

㈡因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且列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復以放火之本質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當然包括該住宅之牆垣、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一切用品等物,更不論係自己或他人所有,從而,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當係侵害一個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雖波及鄰房並造成其他物品燒燬,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罪,非依其所焚燒之家數,成立數罪,亦不另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等罪名。

四、原判決復載敘:㈠上訴人明知放火地點,除供鄭雲琛、羅忠文放置物品外,尚

出租予黃慶松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復依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所示,系爭建物採木作隔間,內有木梯,前、後走道相通,左右多為2 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連棟式建築物;上訴人既承租建物坐落基地多年,且為系爭建物出租人,並自承曾經住居該處,有出入之事實,則其就房屋隔局與巷道相關狀況,當知之甚詳。

㈡縱然,上訴人自覺房租收入過低,地租負擔過重,竟因調漲

房屋租金未果,即在建物走道點燃汽油而縱火,顯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

㈢其中,現場起火處為黃慶松對外通行之走道,且與黃慶松所

承租房間距離甚近,觀諸卷內警製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甚明(見偵字第8099號卷第一宗第98、9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放火後,可能使屋內人員逃生不及,導致死亡結果乙節,主觀上當有所預見,竟未確認屋內情形或為逃生警示,逕於縱火後離去,自具有即使發生人員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行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五、原判決因此以: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因上訴人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六、原判決又載明:㈠上訴人雖以其因罹患冠心症,裝有支架十餘年,且多次中風

,受病痛困擾,僅能以微薄之租金收入,維持家計,卻調漲租金不順,入不敷出,既不堪長期負擔土地租金壓力,且疾病纏身,乃導致有嚴重憂鬱傾向,較諸一般人難以控制自身情緒與行為,一時氣憤難耐,鑄下大錯云云,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僅因不滿房屋租金之額度與收租情形,不顧他人生命安危與財產損失,逕於內部屬木作隔間、左右多為 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連棟式建物的走廊,點燃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行為造成 1人死亡、多人房屋及財物受損結果,依此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另指其有嚴重憂鬱傾向,於107 年4 月8 日至9 日

,被送急診,經診斷為「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乙情。

惟經原審函調其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就診病歷,顯示上訴人係在事發後,因本案火災事故導致房客喪生,心情低落,過量服用安眠藥,經家人發現倒臥地下室,送急診,並在醫院初部排除為嚴重病人之情形下,辦理自動離院;嗣再於107 年

4 月8 日因無法入睡,即於同日中午12點多,服用多顆安眠藥物,出現意識嗜睡,再由家人護送入院,經醫院會診自殺防治中心,診斷認被告住院後,情緒憂鬱、退縮、入睡困難、早醒、易疲累、動作遲滯緩慢、有負向想法與自殺想法,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與環境治療後,睡眠部分改善、情緒部分改善,自殺想法「完全緩解」,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精神病症之就診紀錄,有該病歷資料可稽。

再佐以上訴人對其行為動機、過程供述明確,離開現場後,尚知於途中,改變衣著外觀、丟棄原頭戴之墨綠色鴨舌帽,有107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上訴人離開火場時,途經歸綏街97巷37-1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偵字第6523號卷第一宗第83頁),足認其行為時之意識清醒,且思慮正常,未有因精神障礙狀態,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的情形。

㈢上訴人以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第一審疏未審酌,前述部分建物,已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失其遮蔽使用效能,就此僅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以及所為上訴人對於受波及之鄰房,僅具有燒燬他人住宅之間接故意的論斷,尚有未當。原審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僅因不滿每月數千元之租金收支差額,及未能順利調漲租金,且有遲延收租情事,竟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萌生縱火故意,而犯本案之罪,其放火行為除燒損多間房屋及物品,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外,尚導致黃慶松承受燒灼劇痛後死亡,使其親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心理創痛;及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表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歉意,然除與前述歸綏街83巷1-9 號住戶成立和解外,迄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或與之成立和解,獲得原諒,兼衡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受刺激、所生危害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編│被害人 │建物門牌號│建物房屋受損情形 │物品受損受損情形 ││號│ │碼 │ │ │├─┼────┼─────┼──────────┼───────────┤│1 │林蔡月嬌│臺北市大同│1.閣樓南面磚牆以南側│閣樓擺放物品燻燒。 │○ ○ ○區○○街83│ 受燒變色。 │ ││ │ │巷1-4號 │2.閣樓屋頂南側受燻燒│ ││ │ │ │ 。 │ │├─┼────┼─────┼──────────┼───────────┤│2 │葉卓明燕│臺北市大同│1.外觀東側2 樓煙燻。│房間2 相隔櫥櫃南側燒失│○ ○ ○區○○街83│2.2 樓房間樓頂板煙燻│嚴重。 ││ │ │巷1-5號 │ 。 │ ││ │ │ │3.2 樓走道天花板中間│ ││ │ │ │ 以南側受燒剝落,走│ ││ │ │ │ 道牆面以南面牆上半│ ││ │ │ │ 部燻燒嚴重。 │ ││ │ │ │4.2 樓廚房天花板以南│ ││ │ │ │ 受燒剝落。 │ ││ │ │ │5.2 樓往3 樓樓梯上半│ ││ │ │ │ 部燻黑。 │ ││ │ │ │6.3 樓鐵皮屋頂東側及│ ││ │ │ │ 房間1 北面磚牆南側│ ││ │ │ │ ,與1-5 號隔牆、東│ ││ │ │ │ 面與房間2 相隔櫥櫃│ ││ │ │ │ 之南側及南面牆以南│ ││ │ │ │ 受燒變色。 │ ││ │ │ │7.南北面木板牆南面牆│ ││ │ │ │ 燒失。 │ │├─┼────┼─────┼──────────┼───────────┤│3 │盧溪山 │臺北市大同│1.1樓廚房天花板向西 │1.2樓房間衣櫃南側受燒 │○ ○ ○區○○街83│ 側塌陷。 │ 失嚴重。 ││ │ │巷1-6號 │2.1樓往2樓樓梯口之2 │2.2樓東側隔間擺放物品 ││ │ │ │ 樓樓梯口上半部受煙│ 受燒掉落1樓。 ││ │ │ │ 燻。 │3.閣樓西側擺放物品以南││ │ │ │3.2樓走道樓頂板橫樑 │ 側燒燬嚴重。 ││ │ │ │ 輕微燻黑、2 樓房間│ ││ │ │ │ 1樓頂板東側燻黑。 │ ││ │ │ │4.2樓房間2南面牆西側│ ││ │ │ │ 與1-7 號間受燒變色│ ││ │ │ │ 較嚴重。 │ ││ │ │ │5.2樓東側樓地板受燒 │ ││ │ │ │ 向南塌陷(擺放物品│ ││ │ │ │ 受燒掉落1樓)。 │ ││ │ │ │6.屋頂磚瓦南側受燒毀│ ││ │ │ │ 嚴重。 │ ││ │ │ │7.1樓木樑以南受燒碳 │ ││ │ │ │ 化。 │ ││ │ │ │8.2樓往閣樓樓梯間牆 │ ││ │ │ │ 面受煙燻黑。 │ ││ │ │ │9.閣樓東側屋頂鐵皮以│ ││ │ │ │ 南受燒嚴重變形。 │ │├─┼────┼─────┼──────────┼───────────┤│4 │柯翠蓮 │臺北市大同│1.1樓廚房上半部受煙 │陽台擺放物品以南側燻燒│○ ○ ○區○○街83│ 燻黑嚴重。 │嚴重。 ││ │ │巷1-7號 │2.1樓客廳上半部燻燒 │ ││ │ │ │ 嚴重,中央靠樓梯口│ ││ │ │ │ 南側受燒碳化嚴重。│ ││ │ │ │3.1樓往2樓木梯上半部│ ││ │ │ │ 受燒嚴重碳化。 │ ││ │ │ │4.2樓陽臺雨遮與木隔 │ ││ │ │ │ 板南側受燒嚴重碳化│ ││ │ │ │ 。 │ ││ │ │ │5.北面磚牆西側以南側│ ││ │ │ │ (1-7 號)受燒變形│ ││ │ │ │ 嚴重。 │ ││ │ │ │6.2樓鐵皮屋屋頂受燒 │ ││ │ │ │ 後向東側塌陷,東側│ ││ │ │ │ 變形嚴重彎曲。 │ ││ │ │ │7.2 樓東側屋頂木樑受│ ││ │ │ │ 燒後向南側倒塌,南│ ││ │ │ │ 側嚴重碳化。南面東│ ││ │ │ │ 側與1 之8 號木隔板│ ││ │ │ │ 上半部燒失、嚴重碳│ ││ │ │ │ 化。 │ │├─┼────┼─────┼──────────┼───────────┤│5 │王淑貞 │臺北市大同│1.1樓往2樓樓梯僅2樓 │2樓房間擺放衣櫃南側受 │○ ○ ○區○○街83│ 梯間牆面燻黑。 │燒嚴重碳化。 ││ │ │巷1-8號 │2.2樓客廳、房間、走 │ ││ │ │ │ 道、廁所上半部受煙│ ││ │ │ │ 燻黑。 │ ││ │ │ │3.走道2屋頂橫樑以東 │ ││ │ │ │ 側受燒碳化嚴重。 │ ││ │ │ │4.2樓房間3屋頂橫樑以│ ││ │ │ │ 南受燒碳化、剝離嚴│ ││ │ │ │ 重。 │ ││ │ │ │5.屋頂鐵皮南側受燒嚴│ ││ │ │ │ 重變色。 │ ││ │ │ │6.2 樓房間3 北面與1 │ ││ │ │ │ -7號木板牆已燒失,│ ││ │ │ │ 殘存木條以南側(1 │ ││ │ │ │ -8號)受燒碳化嚴重│ ││ │ │ │ 。 │ ││ │ │ │7.南面與1-9 號隔間牆│ ││ │ │ │ 以上半部靠東側燒失│ ││ │ │ │ 嚴重碳化,上方磚牆│ ││ │ │ │ 靠南側受燒變色,殘│ ││ │ │ │ 存木條南側受燒碳化│ ││ │ │ │ 嚴重。 │ │├─┼────┼─────┼──────────┼───────────┤│6 │江政立 │臺北市大同│1.1樓往2樓梯間上半部│ │○ ○ ○區○○街83│ 、廚房東側、廁所上│ ││ │ │巷1-9號 │ 半部、2 樓客廳上半│ ││ │ │ │ 部及天花板東側均部│ ││ │ │ │ 分燻黑。 │ ││ │ │ │2.2樓房間南側天花板 │ ││ │ │ │ 受燻燒較嚴重。 │ ││ │ │ │3.客廳上方與1-8 號北│ ││ │ │ │ 面隔間磚牆以南側(│ ││ │ │ │ 1-9 號)受燒變色嚴│ ││ │ │ │ 重。 │ ││ │ │ │4.客廳上方與1-10號鐵│ ││ │ │ │ 皮隔板東側受燒變色│ ││ │ │ │ 。 │ ││ │ │ │5.客廳上方南北2 側屋│ ││ │ │ │ 頂鐵架以南受燒變色│ ││ │ │ │ 。 │ ││ │ │ │6.2 樓至3 樓樓梯牆面│ ││ │ │ │ 煙燻、3 樓房間上半│ ││ │ │ │ 部煙燻嚴重。 │ │├─┼────┼─────┼──────────┼───────────┤│7 │被告詹德│臺北市大同│1.1樓鐵捲門以東屋內 │1.後門處停放2部機車車 ││ │榮所○○○區○○街83│ 受燒變色。 │ 號各為A2S-938、101-H││ │物鄭雲琛│巷1-10號 │2.1樓廁所塑膠門受熱 │ PE,均坐墊表皮東側部││ │、羅忠文│ │ 變形無法開啟。 │ 分受燒失。 ││ │等人承租│ │3.1樓浴室、廚房上半 │2.房客鄭雲琛擺放物品上││ │均做倉庫│ │ 部燻黑。 │ 半部燒燬。 ││ │使用,黃│ │4.走道1樓頂板底漆西 │3.房客羅忠文擺放物品受││ │慶松承租│ │ 側受燒剝落、嚴重變│ 燒後向東側塌落。 ││ │居住使用│ │ 色。 │4.隔間2擺放雙層床東北 ││ │。 │ │5.走道1至走道2門框以│ 側金屬支柱北側受燒碳││ │ │ │ 下方靠北側燒失嚴重│ 化嚴重。鐵製辦公桌側││ │ │ │ 碳化,南側門框以西│ 板受燒變色、廢棄車門││ │ │ │ 端受燒碳化嚴重,近│ 片受燒變色。 ││ │ │ │ 地面處部分嚴重燒失│5.黃慶松房間內之冰箱、││ │ │ │ 。 │ 鐵架、電腦桌均受燒變││ │ │ │6.走道1往走道2門檻以│ 形,矮凳受燒碳化嚴重││ │ │ │ 靠西側受燒剝落嚴重│ 、衣櫃上半部燒失,單││ │ │ │ 。 │ 人床鋪燒燬後床墊彈簧││ │ │ │7.2樓東面磚牆南側屋 │ 裸露、變形、變色,床││ │ │ │ 頂鐵皮塌落,附近受│ 頭櫃東側燒失碳化。 ││ │ │ │ 燒變白嚴重,南面牆│6.走道2擺放物品以靠東 ││ │ │ │ 以西側下方油漆燒失│ 側受燒較嚴重,東面擺││ │ │ │ 嚴重。北面磚牆以西│ 放物品嚴重燒燬。畚箕││ │ │ │ 側上半部受燒變白嚴│ 燒熔,圓凳椅角受燒變││ │ │ │ 重,殘存屋頂鐵皮西│ 色,紙箱燒燬,東側門││ │ │ │ 側受燒嚴重變色。 │ 口底部衣物燒燬、日光││ │ │ │8.2樓北面磚牆受燒嚴 │ 燈掉落,地面踏板2、3││ │ │ │ 重變白,北面磚牆泥│ 均黏附塑膠燒熔物。往││ │ │ │ 灰下半部剝落嚴重。│ 廚房出入口擺放衣物、││ │ │ │9.鐵皮屋頂東北側受燒│ 物品均燒燬。 ││ │ │ │ 嚴重變色。 │ ││ │ │ │⒑2樓水泥柱西側受燒 │ ││ │ │ │ 變白,下半部泥灰剝│ ││ │ │ │ 落。 │ ││ │ │ │⒒2樓西側木地板燒失 │ ││ │ │ │ 僅殘存地板支架,支│ ││ │ │ │ 架以東北側燒細、碳│ ││ │ │ │ 化嚴重,西側隔間木│ ││ │ │ │ 板牆以北側燒失碳化│ ││ │ │ │ 嚴重,下方受燒細碳│ ││ │ │ │ 化最嚴重。 │ ││ │ │ │⒓鄭雲琛、羅忠文倉庫│ ││ │ │ │ 東面隔間牆靠走道2 │ ││ │ │ │ 處燒失碳化,隔間牆│ ││ │ │ │ 木支架東側受燒碳化│ ││ │ │ │ 嚴重。 │ ││ │ │ │⒔天花板橫樑北側受燒│ ││ │ │ │ 嚴重碳化,隔間3 、│ ││ │ │ │ 2 殘存木隔板東側、│ ││ │ │ │ 北側嚴重燒失。 │ ││ │ │ │⒕隔間2 天花板受燒掉│ ││ │ │ │ 落,大部燒失僅西南│ ││ │ │ │ 側殘存些許。 │ ││ │ │ │⒖黃慶松房間天花板燒│ ││ │ │ │ 失僅殘存橫樑,橫樑│ ││ │ │ │ 東側燒失、碳化、燒│ ││ │ │ │ 細嚴重,西面隔間牆│ ││ │ │ │ 木支架上半部燒失,│ ││ │ │ │ 北面牆受燒後靠東側│ ││ │ │ │ 部分泥灰剝落,紅磚│ ││ │ │ │ 裸露。東面隔間牆受│ ││ │ │ │ 燒失,殘存木支架以│ ││ │ │ │ 東側燒失碳化嚴重,│ ││ │ │ │ 殘存木支架以南側受│ ││ │ │ │ 燒嚴重碳化。南面殘│ ││ │ │ │ 存木板牆以南側靠東│ ││ │ │ │ 邊燒失嚴重。 │ ││ │ │ │⒗樓梯間北面牆受燒泥│ ││ │ │ │ 灰剝落,紅磚裸露最│ ││ │ │ │ 嚴重。木梯燒燬掉落│ ││ │ │ │ ,木梯側板南側下半│ ││ │ │ │ 部燒失碳化嚴重,底│ ││ │ │ │ 部受稍碳化較深、南│ ││ │ │ │ 側碳化嚴重。 │ ││ │ │ │⒘走道2 西面與黃慶松│ ││ │ │ │ 房間隔間牆燒失殘存│ ││ │ │ │ 底部,東面牆受燒紅│ ││ │ │ │ 磚裸露,南側下方泥│ ││ │ │ │ 灰剝落嚴重。東面牆│ ││ │ │ │ 面水泥塊掉落表層。│ │├─┼────┼─────┼──────────┼───────────┤│8 │陳麗雲 │臺北市大同│1.2 樓北側外側受煙燻│ │○ ○ ○區○○街83│ ,2 樓往3 樓梯間上│ ││ │ │巷1-11號 │ 半部、3 樓房間2 天│ ││ │ │ │ 花板均受燻燒。 │ ││ │ │ │2.北面與1之10號隔間 │ ││ │ │ │ 牆上半部大半燒失,│ ││ │ │ │ 碳化嚴重。 │ ││ │ │ │3.3樓房間1屋頂鐵皮北│ ││ │ │ │ 側受燒嚴重變色,南│ ││ │ │ │ 面木板牆上半部受燻│ ││ │ │ │ 燒。西面木板牆以北│ ││ │ │ │ 側燒失碳化嚴重,北│ ││ │ │ │ 面與1-10號隔間牆上│ ││ │ │ │ 半部靠北側燒失碳化│ ││ │ │ │ 嚴重。 │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