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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潘哲銘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哲銘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在警方尚未發覺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

在警詢時供出該犯罪事實,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就此竟未調查,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㈡我係原住民,在社會上相對弱勢,學歷又僅國中畢業,謀職

不易,且獨自負擔家計,而父親癌症末期,亟需醫藥費用,我才在不堪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既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當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我減刑寬典,猶量處重刑,自屬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相

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搶奪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搶奪罪刑(3 罪,均既遂)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另所犯竊盜3 罪部分,經第一審判刑,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其所提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卷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乃緣於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潘詩穎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潘詩穎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同日中午12時許,該分局新莊派出所尋獲上訴人日前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並通知車主林瑋寧領回,同時告知該輛機車涉及同年、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所發生之搶案(見偵卷第40頁),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上訴人到案前,早已著手於上訴人所涉此部分搶奪案件(被害人高梵甄)之調查,並掌握被害人、上訴人之體型、外貌,此有該分局樹林派出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8-124頁)。終經上揭2分局共同偵辦,鎖定上訴人真實身分及所在,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將上訴人逮捕到案,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復依警詢筆錄製作之時序以觀,員警係先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完成被害人高梵甄的警詢筆錄後,再據以詢問上訴人此部分搶奪犯行之相關細節,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23、43-45頁),益徵上訴人為此部分供述時,偵查犯罪機關已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供述,應僅止於「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尤其是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從未就此部分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調查,甚至於原審審判期日終結前,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猶均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181頁)。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迨至本院法律審,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濫權、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四內,說明上訴人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至所稱智識不高、謀職不易、需扶養家人、經濟壓力沈重等節,核非犯罪的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第一審既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所犯事實欄二、四、六所示之犯行,於搶奪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客觀上難謂濫權、失當,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於法都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