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余志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志遠上訴意旨略以: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執行拍
賣之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件房地),上訴人雖係利用陳中定之名義投標而拍定,並於以陳中定名義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後,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筑,再以張雅筑名義出售予謝麗堅,惟以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取得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一,尚難因此逕謂上訴人之目的係藉此逃漏稅捐。原判決於未有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有前揭情形,即臆測推定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卷內並無新聞媒體報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制定、公
布(施行)之相關資料,且法律案制定與公布(施行)之經過及時程,一般人無法掌握其確切之內容和立法進度。原判決以新聞媒體早在上開條例制定及公布(施行)前大幅報導為由,遽認上訴人知悉上開條例即將制定、公布(施行),並預先安排由陳中定、張雅筑先後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以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㈡所示),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陳中定、張雅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等並無買賣本件房地之真意,亦未出資或具有購買之資力,純係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係上訴人授意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語,佐以證人即張雅筑之配偶梁家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不知本件房地登記為張雅筑所有等旨,並審酌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㈠所述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戶籍登記變更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為:張雅筑原來確實有意購買本件房地,祇因張雅筑與梁家偉夫妻突然感情生變,無力購買才另行轉賣予謝麗堅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78萬元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其並無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故意,係於理由內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固於100年5 月4 日始公布(自同年6 月1 日施行),然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早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眾所周知,上訴人並非無從得知並預作安排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尤其,謝麗堅與張雅筑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載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以陳中定名義投標拍定本件房地時,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正在制定而即將公布(施行)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更遑論其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筑時,該條例業經公布。上訴人既原本出資購買本件房地,何須以先利用陳中定之名義投標而拍定,再移轉登記為張雅筑所有,復出售予謝麗堅之迂迴方式為之?益徵上訴人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故意,至為明確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3 至23行)。經核要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再為上訴人有無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意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自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依上述說明,應認其有關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本院自毋庸審酌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