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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楊正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正洵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偽冒被害人洪雅玲之名義與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並持以交付被害人康又仁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向康又仁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及其事實欄二所載利用不知情之楊榮一(上訴人之父)偽冒洪雅玲之名義製作如同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私文書),並持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就其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就其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均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曾經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電話聯絡洪雅玲,經洪雅玲同意(授權)後,始以洪雅玲之名義在伊所簽發之3 張金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上背書(按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第4 頁誤載為以洪雅玲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向竇啟光借款80萬元。洪雅玲雖於事後否認其有前開同意(授權)之情事,而對伊提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4號案件(下稱另案)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伊以洪雅玲之名義在前揭本票上背書應有經洪雅玲同意(授權),因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洪雅玲於本件105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從未接過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署本票之電話等語,與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認定不同,顯不實在。又洪雅玲既於102 年8 月7 日同意以其名義在前揭借款多達80萬元所使用之本票上背書,豈會不同意於相近之時間即同年9 月27日,以其名義簽發本件僅借款5 萬元所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再證人康又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前,有經其要求當場撥打電話與洪雅玲聯絡等語。若伊並未取得洪雅玲同意,豈敢在康又仁面前當場以電話聯絡洪雅玲。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伊與洪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洪雅玲為兩人共同簽發如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事溝通未果後所為之一時氣話,伊本意在經由司法機關調查原委,並非承認偽冒洪雅玲之名義共同簽發該本票。原審並未就上述各情詳為調查釐清,遽採洪雅玲所為不實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⑵原判決認定:伊未經洪雅玲之同意,逕自委託伊不知情之父親楊榮一,以洪雅玲之名義共同出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對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伊未經洪雅玲同意,擅自以洪雅玲之名義共同出具上開「民事聲請抗告狀」,對前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兩者顯有不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述經變更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進行辯論,即採為判決之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殊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洪雅玲、康又仁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即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洪雅玲」姓名,並在該姓名下按捺指印,而以洪雅玲之名義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並參酌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述上訴人與洪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伊以洪雅玲之名義擔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在簽發該本票之前晚當面口頭徵詢取得洪雅玲同意,並在簽發該本票時,再依康又仁之要求當場以電話聯絡並再度獲得洪雅玲同意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 9行至第12頁第7 行),核其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所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46頁),惟該另案與本件具體情節並不相同,仍不能因此遽謂洪雅玲於本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訴係虛偽不實。且證人竇啟光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洪雅玲在電話中就上訴人詢問在前揭3 張本票上以洪雅玲之名義背書以向竇啟光借款一事,係表示「不用,你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所附檢察官訊問筆錄)。縱使竇啟光所證上情屬實,亦不能執此遽認洪雅玲已明確表明由上訴人代為在前揭3 張本票上背書即可,亦不能逕認洪雅玲之本意即係同意(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背書。則上訴意旨⑴所指洪雅玲於105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從未接過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署本票之電話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第11頁),自不能遽認係屬不實而影響其於本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憑信性。又上訴人雖有在康又仁面前以電話聯絡洪雅玲討論借款5 萬元之事,惟原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證人康又仁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向洪雅玲明確談到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事,則上訴意旨⑴所稱上訴人曾經為向康又仁借款而以電話聯絡洪雅玲一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至第11頁第3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事理不悖。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與洪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

1 行至第8 頁第7 行),上訴人不但主動向洪雅玲表示要為以洪雅玲之名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事自首,且就該事件來龍去脈及處理方式詳加解說,尚難認僅係上訴人之一時氣話而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取前揭「LINE」對話紀錄據為認定洪雅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可信之補強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係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適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相關事實之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下,縱令未將上述相關事實之細節部分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許,未經洪雅玲同意,擅自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偽簽洪雅玲之姓名,並盜蓋洪雅玲之印章,而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持以向屏東地院遞狀,用以對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行使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6 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洪雅玲同意,逕自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楊榮一於105 年5 月20日,以自己及洪雅玲之名義,對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楊榮一因而書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且除於該抗告狀具狀人欄代簽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外,並在同一欄位偽造洪雅玲之署名1 枚,以及盜蓋洪雅玲之印章1 次,再於同日持以向屏東地院遞狀,用以對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8 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固未告知上訴人有關「利用不知情之楊榮一」偽造上述洪雅玲之簽名並盜用洪雅玲之印章之事實。惟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偽造前揭「民事聲請抗告狀」並持以行使,究係親自所為或利用不知情之楊榮一所為屬於犯罪方法之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但其基本社會事實(於前開「民事聲請抗告狀」偽造洪雅玲之署名及盜用印章1 次並持以行使犯行)及所涉犯之罪名(即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屬相同。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榮一,而非自己親自偽造以洪雅玲之名義共同出具前開「民事聲請抗告狀」,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楊榮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就上述證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陳明「沒有意見」(見原審第91頁、第93頁背面),即令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上述成立間接正犯之細節部分事實,或命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雖略欠周延,但尚難謂已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⑵執此無關宏旨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